(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易庆泰与朱波、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庆泰;朱波;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易庆泰,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郝乃春、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波,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卫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层、26层。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易庆泰与被告朱波、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庆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乃春;被告朱波;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卫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庆泰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10分,原告驾驶武汉C01464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武汉市长丰大道汉西路西路口时,与被告朱波驾驶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3个半月。硚口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4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155,59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庆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硚交认字(2013)第C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朱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4天。证据三、医疗费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591.4元。证据四、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用。证据六、复印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复印费18元。证据七、拖车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150元。证据八、户口。此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武汉市城镇范围内。证据九、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1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半月。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1,000元。证据十一、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并且原告自购白蛋白系医生要求自备。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波、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十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工资无银行流水,且仅原告一人的工资清单;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证据七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当事人姓名及车号,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白蛋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朱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7,201.85元、护理费7,400元、床位费200元、拐杖12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条、床位费收据及拐杖费收条。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01.85元、护理费7,400元、床位费200元、拐杖12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朱波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0天护理费,但鉴定护理时间为105天,超出的护理天数的护理费仍应赔偿给原告;对医疗费票据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朱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护理费及拐杖只有收条,没有护理协议及收据佐证,不予认可,床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60元外购药品无医嘱及病历佐证,且无患者姓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武汉C01464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汉西路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朱波驾驶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后方同向向前行驶,被告朱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4天,期间,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7,201.85元,并支付护理费7,400元、床位费200元、拐杖费120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庆泰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Ⅸ(九)级,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28,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半月,康复时间七个月(均从伤后计算)。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波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波系工作时间内。原告系武汉市户籍。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朱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波驾驶该车时在工作时间内,系职务行为,被告朱波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故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1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67,793.25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住院84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0.22)、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复印费18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护工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据,无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审核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用为多少,故按照湖北省的标准,核准护理费6,795.6元(64.72元/天×10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出具误工证明的用人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系不同主体的两个用人单位,且时间上存在重合,故本院对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必须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5,035.4元(35,179元/年÷365天×15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车辆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用白蛋白费用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购白蛋白系医嘱要求自行外购,是否出具正规发票系药店依法缴税范畴,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床位费、拐杖予以直接返还的辩称意见,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为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67,793.25元(其中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67,201.85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98,313.2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88,313.25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1,696元、护理费6,795.6元(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7,400元)、误工费15,035.4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36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以及复印费18元,合计1,1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庆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680.25元。其中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4,60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余款143,078.4元支付给原告易庆泰。二、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庆泰鉴定费、拖车费、复印费,共计1,168元。三、驳回原告易庆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