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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鹰,张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李雄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学军,武穴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田镇供电所职工。原告李雄鹰诉被告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饶国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鹰诉称:2013年初,张学军以替李雄鹰购块石为由从李雄鹰手中支款13000元。后张学军既未购回块石,也未退款。张学军于2013年6月9日向李雄鹰出具了一份欠据。2013年9月27日,李雄鹰诉至法院,要求张学军偿还欠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李雄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学军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学军欠李雄鹰13000元未还。被告张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李雄鹰提供的张学军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张学军以替李雄鹰购买块石为由向李雄鹰借支13000元。后张学军因故未能购买块石,李雄鹰便向张学军催要13000元,张学军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一份欠现金13000元的欠条给李雄鹰。后李雄鹰多次向张学军催要欠款未果。2013年9月27日,李雄鹰诉至本院,要求张学军偿还欠款13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欠原告李雄鹰13000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雄鹰要求被告张学军偿还欠款13000元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雄鹰欠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确认的受理费数额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