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明与沈月华、王根男、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沈月华,王根,王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曾用名王文明。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华,)江田里2号。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根男。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林生。上诉人王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沈月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其与母亲戴妹林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淞湾花园18幢206室、402室、4幢406室房屋抵押向该银行贷款7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林生及其妻子许瑞珍为共同借款人,后该70万元贷款于2009年10月30日发放至沈月华工商银行账户62×××87。后该账户分别于当年10月30日有取款20万元、于11月3日取款23万元、11月9日取款15万元、11月6日取款6万元。沈月华自2009年11月30日起通过该账户每月还贷款本金约为4200元、利息约为3600元。2010年1月22日,沈月华与王明、王根男、王林生签署《协议》一份,载明:“今由王文明因经营KTV缺少资金向沈月华借取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其沈月华在工商银行贷款70万元的本利在3年内全由王文明承担支付(数额有银行单子为正),3年内王文明还支付沈月华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银行的本利与还支付20万元(20万元除以36个月等于每月5500元,最后一个月付7500元)计算王文明每月应付沈月华人民币(银行本利加每月应付款),其��计金额为元。于每月25日至28日之内由王文明付给沈月华,由沈月华本人负责支付给银行。中间如王文明支付不了,就由担保人王根男、王林生承担支付王文明每月付给沈月华的应付款。3年合同到期,则沈月华要付王文明人民币20万元,再由王文明将银行70万元贷款一次性了结,一切经济责任与沈月华无关。借款人:王文明被借款人:沈月华担保人:王根男担保人:王林生”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明于2010年2月28日支付沈月华8000元,沈月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文明2月28日贷款费8000元整(捌仟元整)。收款人:沈月华”2010年5月27日,王明又支付沈月华16000元,沈月华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明贷款费2个月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沈月华2010.5.27”2011年6月14日,王林生与沈月华签署还款说明一份,载明:“王文明因经营KTV缺少资金于2009年10��30号向沈月华借款伍拾万元整,本人是王文明的担保人,后王文明未按协议还款,沈月华向本人追讨,本人共代王文明还款玖万陆仟元整。特此说明还款人:王林生收款人:沈月华2011.6.14。”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月华、王林生及沈月华母亲戴妹林、王林生妻子许瑞珍于2012年1月29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因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沈月华、王林生、许瑞珍结欠该银行借款本金624139.41元、利息17838.96元。因沈月华、王林生及许瑞珍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王明于2013年1月31日到庭陈述:王明在2009年曾向沈月华借款10万元,其书写了借条,后分期偿还了2万多元,后来还不出,就让王林生帮忙还了9万元左右,还清后把借条拿了回来。王明与王林生在2009年合伙投资KTV,其出资200多万,王林生出资40多万。一开始沈月华说要投资的,沈月华借了10万元给王明,后来没有商量妥,王明和王林生就还了沈月华11万多。王明在装修上被骗了很多钱,沈月华看到王明资金无法周转,就说再投资就让王明父亲和王林生担保,后来双方在一浴室内签了协议,但剩余的40多万没有给王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贷款合同、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条、(2012)沧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2012)沧预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沈月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明返还借款本金443535元,利息160464元,合计603999元。2、王根男、王林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明、王根男、王林生负担。原审诉讼中,沈月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月华与王文明是否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沈月华主张向王明出借款项,其陈述出借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沈月华提交的贷款合同、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当时确有银行发放的贷款70万元,沈月华主张出借的资金当时确有合法的来源。且该期间资金支取的数额亦可以与沈月华主张出借款项数额相印证。其次,根据王文明的陈述,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之前沈月华与王明存在合作关系,沈月华曾向王明筹建的KTV进行投资。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沈月华主张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对沈月华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所作的约定,具有合理依据。另一方面,借款协议中记载有“今由王文明因经营KTV缺少资金向沈月华借取人民币50万元”字样,该借款协议中对借款还款方式有详细的约定,但却并未约定沈月华向王明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付款方式、交付地点。故借款协议中“借取”一词应包含有在双方签署借款协议时约定款项已经交付的含义。再次,该协议签订后,王明先后支付沈月华两笔款项共计24000元,沈月华出具的由王明保存的收条上对王明还款性质均记载为“贷款费”,且王林生亦代为王明偿还沈月华96000元,可见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内容。又次,王林生系王明投资KTV的合伙人,也是借款协议记载的担保人,其对沈月华与王明投资及借款事宜应当知悉,其于2011年6月14日签署的还款说明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沈月华主张的向王明出借50万元款项的事实。基于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为,沈月华主张王明向其借款50万元,证据充分,足以采��。王明、王根男、王林生辩称王明与沈月华仅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所谓已收回的10万元借条,亦不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月华提交的借款协议由沈月华、王明、王根男、王林生签字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沈月华、王明、王根男、王林生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现借款协议约定的3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沈月华起诉要求王明、王根男、王林生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王明在借款期间需负担沈月华70万元贷款三年的利息(约为129600元,3600×12×3),并另行支付沈月华20万元,则该两笔费用可视为双方约定王明应负担���借款利息,此总额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沈月华已实际收到王明、王林生偿还的款项共计12万元(24000+96000),现沈月华主张王明、王根男、王林生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此符合双方借款协议对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月华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依法应由其自行偿还。王根男、王林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对担保的形式并未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依法应与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沈月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王根男、王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王明、王根男、王林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50万元借款协议仅表明双方存在借款意图,并不表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款协议并未体现借款系投资款转化,沈月华也无证据证明其向KTV投资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缺少事实依据,导致借款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月华答辩称: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明出庭确认借款的10万元包含在50万元中,本案借款关系是先交付,后以协议形式确定借款金额,王明庭审认可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是对还款方式协商和安排��从后续行为来看,王明归还了两期本息,王林生作为合伙人及担保人代王明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也佐证了王林生明知沈月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王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王林生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月华与王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具体金额。王明辩称沈月华实际出借款项为10万元,并已由其和担保人王林生全部归还。沈月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首先,沈月华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沈月华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而且,沈月华在该期间支取的金额亦可与沈月华主张的金额相印证;其次,沈月华与王明、王根男、王林生签订的协议,对借款还款方式有明确详细的约定,而且,王文明及王林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王文明及王林生签订协议后每月支付给沈月华的款项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再次,沈月华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的款项性质是贷款费,与沈月华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可相互印证;第四,王林生作为担保人出具的还款说明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上,王明、王林生、王根男辩称沈月华仅交付10万元并已经全部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上诉人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