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淑兰诉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委托代理人李彦博,该公司法务管理师。委托代理人马洪艳,该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师。原告王淑兰诉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博、马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07年起一直在被告销售处担任开票员一职。2007年至2012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班二运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原告每周工作56个小时,且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39526.24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2012年5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确实存在加班,但被告以代发费用的形式为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秀贵的薪资清单打印件10页;2、原告王淑兰2007年6月至8月、2007年1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薪资清单打印件33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到2012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23.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06.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40元,共计139526.24元。3、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加班费应依据劳动合同按实发工资计算,不应按基本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1号证有异议,在被告处工人的薪资信息都是保密的,仅对本人开放,其他人不应知道该信息的内容;对2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1年,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提交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并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3、原告王淑兰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4张、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奖金表1张、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的排班表1张,证明被告以代发费用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不办理是被告与社保所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原告是5月28日收到的,不是5月1日,且当时拒绝签收;对3号证有异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因其未能提供原件及来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3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号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3号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钢材发货统计员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规定,“第四条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可享受国家法定的公休日和节假日及其它各种假期。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五条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薪酬制度支付,甲方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将工资汇入乙方个人账户。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44条支付加班报酬。”2013年5月1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5月3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于1963年4月1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此通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全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442.00元,月计薪天为21.75天,日工资为66.30元(1442÷21.75),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经计算,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天为6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884.20元(66.30×6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93.40元(66.30×6×300%)。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加班工资779.00元。经计算,原告2012全年月基本工资为1701.0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78.21元(1701÷21.75)。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的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3日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全年原告休息日加班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887.92元(78.21×7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80.93元(78.21×11×300%)。2012全年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加班工资1544.86元。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已满10年,自2011年起应享有年休假10天,2012年全年原告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46.30元(78.21×10×300%)。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仍有权对劳动期间的争议请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之内,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审理。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劳动者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按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确定。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实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在当年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一般最迟应在本年度末之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淑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772.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4.33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323.86元,合计给付原告241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