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邢新蓉与伍效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新蓉;伍效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585号原告邢新蓉,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伍效辰,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新蓉与被告伍效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蓉,被告伍效辰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新蓉诉称: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部分闲置资金转借被告,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到期返还本金。期满正常返还后,2011年9月处,被告联系原告称近期有用款需求问原告手中闲置资金可否续用,原告当时短期无用款计划,虽同意转借生息,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1年9月14日用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款220000元,约定用款1个月,月息2分。被告在确认款项到账后,于次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约定利息4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偿还本金121000元,剩余9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剩余部分99000.00元,延期利息43560.00元(利息计算期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1425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效辰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取现金;第二,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打款220000元,系被告经原告同意将220000元现金投入河南金麟担保公司,因此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邢新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款220000元的事实,及对方账户向原告返还利息4400元的事实。证据二:短信息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220000钱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伍效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20000元;个人业务交易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自助机明细,真实性无异议,4400元的转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口述的2分的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手机短信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20000元,同时,该短信无法证明同本案有任何联系。被告伍效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当庭陈述其证明内容为:原告邢新蓉和被告伍效辰原本不认识,是通过证人认识的。证人知道伍效辰是做投资担保的,并且在伍效辰那也放了一部分钱,放了一年多也没有出事。所以就介绍原、被告认识,后来原、被告之间就开始联系了。原告对被告证人贺某证言质证如下: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自助机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材料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转款22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款44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一中的个人业务交易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有效内容显示双方就还款所进行的交涉,并未显示相关款项利息及用款期限。对被告证人证言,能证实原、被告系通过证人认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系用于投资而非借款的事实。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9月14日,原告邢新蓉分两次共向被告伍效辰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20000元,被告伍效辰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邢新蓉账户转入款项44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还款121000元,还款总额为1254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账户所转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双方就220000元借款达成借用一个月、月息二分的借款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其转入的4400元系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款项及相关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账户所转220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所进行的投资,其向原告转入的4400元系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返还的投资收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的22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44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2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并城该笔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金鳞担保公司所付的投资,应由被告对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证人证言仅陈述原、被告通过证人认识的事实,并未证明该笔款项确系原告的投资款,即被告对其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44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系担保公司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收益,原告应对该笔款项确系被告所付利息提供证据。经查,原、被告双方就220000元仅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借款凭证,原告所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所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之借款,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的44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通过对上述两个焦点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之间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20000元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25400元,下余94600元,被告亦应当偿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即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效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邢新蓉偿还借款94600元;二、驳回原告邢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元,原告邢新蓉负担493元,被告伍效辰负担10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