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黄某宪,莫某秀,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仁义电器旁)。负责人:蒋志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盘富珍。被告:黄某宪,男,1976年10月24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被告:莫某秀,女,1977年2月14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被告:陈某奎,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被告:杨某明,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被告:黎某清,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被告:谢某彬,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XX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黄某宪、莫某秀、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蒋思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盘富珍、被告黄某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秀、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某宪、陈某奎、黎某清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某奎、黄某宪、黎某清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206179704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奎、黄某宪、黎某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某宪、莫某秀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奎、黄某宪、莫某秀、黎某清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06850153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某宪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黄某宪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56.54元;如被告黄某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黄某宪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某宪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黄某宪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黄某宪法现已拒不还贷。此外,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某奎与杨某明共同填写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杨某明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被告杨某明同意其丈夫陈某奎与黄某宪、黎某清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与此同时,被告黎某清与谢某彬也同填写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谢某彬也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被告谢某彬同意其妻子黎某清与陈某奎、黄某宪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宪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黄某宪、莫某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奎、杨某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黎某清、谢某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宪、莫某秀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174.98元,利息2,244.8元,合计29,419.7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决被告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共同对被告黄某宪、莫某秀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某奎、杨某明、莫某秀、黎某清、谢某彬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宪对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以被告黎某清为小组组长、被告黄某宪为小组成员一、被告陈某奎为小组成员二的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黎某清、黄某宪、陈某奎(乙方)经与原告(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20617970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清、黄某宪、陈某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某奎、杨某明、黄某宪、莫某秀、黎某清、谢某彬在协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某宪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宪、莫某秀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06850153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某宪、莫某秀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黄某宪、莫某秀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黄某宪、莫某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黄某宪、莫某秀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黄某宪、莫某秀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盖手印,原告在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办完相关手续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某宪开设在原告处的账户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9,419.7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宪、莫某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9,419.78元,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笔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主张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黄某宪、莫某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黄某宪、莫某秀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奎、杨某明、莫某秀、黎某清、谢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宪、莫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174.98元、利息人民币2,244.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9,419.78元(利息2,244.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从2013年7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奎、杨某明、黎某清、谢某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陈某奎、杨某明、黄某宪、莫某秀、黎某清、谢某彬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