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之益与唐友良、杨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益,唐友良,杨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李之益。委托代理人蔡潇虹,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唐友良。被告杨朔。���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栋。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张喜华,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之益诉被告唐友良、杨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杨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李之益搭乘被告唐友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三叉矶大桥西南匝道由东往东行驶,恰遇被告杨朔驾驶湘A×××××号小型车沿三叉矶大��南匝道由北往东上桥,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1072.27元。后转院至长沙南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费用16743.7元,复查花费门诊费3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853.97元。经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交警岳麓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友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朔为湘A×××××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朔仅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唐友良、杨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836.9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三、保险公司只赔偿被告杨朔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无鉴定结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双方责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交通费过高,且该案两个伤者,应当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被告杨朔辩称:本人和被告唐友良不承担连带责任,我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李之益搭乘被告唐友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三叉矶大桥西南匝道由东往东行驶,恰遇被告杨朔驾驶湘A×××××号小型���沿三叉矶大桥南匝道由北往东上桥,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之益和被告唐友良(伤情较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1072.27元。后转院至长沙蓝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用16743.7元,复查花费门诊费3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853.97元(其中被告杨朔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9853.97元)。被告杨朔另行垫付急诊费等5047.38元。原告共计发生了医疗费用为42901.35元。2013年8月2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之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8个月,一人护理90天;3、后期取内固定费约12000元。另查明:1、被告杨朔为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之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之益就职于湖南百世传媒有限公司,工资为3500元每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芳护理,李芳为湖南高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8500元每月;3、庭审中,被告杨朔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原告总的医疗费基础上,被告杨朔应负责任部分的17%为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杨朔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杨朔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友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之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唐友良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杨朔应当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朔对其应当承担部分予以赔偿。最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无鉴定结论支持,不应当赔偿,但长沙蓝盾医院出院记录(二)出院医嘱中包含内容为:继颈胸腰段外固定支架平卧制动2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购买头颈胸腰固定支具,支付了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还有一名伤者即被告唐友良,应当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唐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被告唐友良应当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另经调查被告唐友良伤势不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42901.35元(37853.97元+5047.38元=42901.3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3天=99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1319元/年×16年×23%=78454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为8个月,认定为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67天=6620.51元,33天(住院期间)×(8500元/月÷30天=283元/天)=9339元,两项合计为15959.51元(9339元+6620.51元=15959.51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6304.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7891.35元(医疗费42901.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6913.51元(残疾赔偿金7845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5959.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6304.86元(196304.86元-120000元=76304.86元),由被告唐友良承担70%即53413.40元(76304.86元×70%=53413.40元),由被告杨朔承担30%即22891.46元(76304.86元×30%=22891.4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2891.46元。因被告杨朔已垫付的医药费13047.38元(8000元+5047.38元=13047.3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44.08元(120000元+22891.46元-13047.38元-10000元=119844.08元)。另庭审中约定被告杨朔依据责任划分应当承担医药费部分的17%为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即1677.96元元((42901.35元-10000元)×30%×17%=1677.96元),故被告杨朔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多垫付赔偿款11369.42元(13047.38元-1677.96元=11369.42元)。被告唐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之益各项赔偿款合计119844.08元;被告唐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之益各项赔偿款合计53413.40元;驳回原告李之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唐友良承担431.9元,由被告杨朔承担185.1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唐友良、杨朔另行支付给原告李之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珂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