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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秀芹、王立新等与王海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王海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芹,女,汉族,1923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云,女,汉族,1948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娣,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云,女,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云,女,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宝,男,汉族,1951年5月19日出生。系原告王凌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增,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郗利民、唐晓青,均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共同诉称,原告周秀芹的丈夫叫王玉璋(已故),被告王海增的父亲叫王怀璋(已故)。王怀璋和王玉璋是亲兄弟。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庄后街王家胡同14号院是祖业,王怀璋和王玉璋的父亲王德俊于1951年去世。1952年兄弟二人在母亲王赵氏的主持下分家并立有分单。王怀璋分得此院的西屋3间和南屋空地,王玉璋分得此院的北屋3间、厰棚1间和东屋空地。14号院在王玉璋的宅基范围内,允许王怀璋通行,通道(院落)公修公用,院落总面积208.54㎡,为兄弟二人一人一半。由于历史原因东庄村的村民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王赵氏于1979年去世。王怀璋于1984年去世,王玉璋于1993年去世。对于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费也由原告方按照东庄村的要求进行交纳。王玉璋在1992年时曾对院内北屋进行翻建。翻建该北屋前的1991年底,东庄村调解委员会已经对院内的房屋及院内宅基地使用情况出具了证明,即王玉璋与王海增一人一半。延至2000年,双方对分家事实均无异议。直到最近邯郸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告王海增不念亲情,为利益驱使,在原告不知情、不允许的情况下,在属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加上盖厨房,在共有的街门楼上加盖三层,将院落封顶等乱搭乱建一些违章建筑,企图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东庄村作为城中村第三次拆迁改造,原告于7月20日根据规定予以交房,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由于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自己与开发商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和签订协议。2008年9月,该院落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进行测量办理了保全公证。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已拆除,原告对被告侵权建房请求赔偿的诉请予以撤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东庄村王家胡同14号院内面积208.54㎡的宅基地与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六原告享有104.27㎡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权。原告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东庄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写给本院信函1份;2、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3、王怀璋与王玉璋于1952年所立分单(不完整复印件)1份;4、东庄村调委会于1991年1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5、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庭、王永强于2008年12月4日询问王美芹所作调查笔录1份;6、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庭、王永强于2008年12月7日询问王敏章所作调查笔录1份;7、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建国、王永强于2008年12月14日询问宋淑花所作调查笔录1份;8、王有章于2008年8月16日所写书面证明1份;9、胡海林于2008年12月20日所写书面证明1份;10、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12月23日为原告王凌云开具的房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1份;11、东庄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3月29日为原告周秀芹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12、原告周秀芹于1996年3月29日建房申请书1份;13、原告周秀芹建房申请书中所附平面图1份;14、原告周秀芹建房申请书中所附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3月29日为原告周秀芹颁发的建房许可证1份;15、原告王凌云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2006年3月24日、4月4日、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4份;16、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1份;17、原告王凌云与被告王海增于2008年9月达成的协议书1份;18、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为原告周秀芹开具的收房单1份。被告王海增辩称,六原告没有位于东庄村王家胡同14号院土地使用权,王玉璋只有该院落北屋居住权,王玉璋去世后,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增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王玉璋与王怀璋及其母亲于1952年5月2日所立分单(该分单没有确权内容,且有瑕疵)1份;2、被告王海增户籍登记卡1份;3、原郊区柳林桥人民公社东庄大队于1975年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4、被告王海增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5、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为被告王海增开具的收房单1份;6、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7、被告王海增于1996年3月27日建房申请书1份;8、被告王海增建房申请书中所附平面图1份;9、被告王海增建房申请书中所附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3月27日为被告王海增颁发的建房许可证1份;10、邯郸供电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为被告王海增开具的电费发票1份;11、被告王海增原一审代理人孟祥川、王雷于2009年12月10日调查东庄村委会民调主任宋某某笔录1份。原审查明,位于丛台区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系王玉璋(已故)和王怀璋(已故)父母遗留下的老宅,由王玉璋和王怀璋共有。王玉璋系原告周秀芹的丈夫、是原告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的父亲,王怀璋系被告王海增的父亲。原告周秀芹于1996年3月29日向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建房,建房面积为43.8㎡。被告王海增于1996年3月27日向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建房,建房面积为126.9㎡。位于丛台区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测量,总面积为208.54㎡,原告王凌云与被告王海增达成协议认可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宅基为208.54㎡。原审认为,六原告举出的证据中,东庄村调解委员会写给本院的信函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调解未果;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实东庄村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王怀璋与王玉璋于1952年所立分单,该分单为复印件,且不是完整件。六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分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举出的证据中,东庄村调解委员会于出具的书面证明、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建国、张海庭、王永强询问王美芹、王敏章、宋淑花所作调查笔录和王有章、胡海林所写书面证明、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周秀芹、王凌云开具的收款收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东庄村王家胡同14号院宅基地达成一人一半的协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举证的原告王凌云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协议书和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周秀芹开具的收房单,只能证实六原告对位于东庄村王家胡同14号院宅基地享有部分使用权。被告王海增举出的证据中,王玉璋与王怀璋及其母亲所立分单,该分单没有确权内容,且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增举出的证据中,被告王海增的户籍登记卡、原郊区柳林桥人民公社东庄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增签订的协议书、开具的收房单、出具的书面证明、邯郸供电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被告王海增原一审代理人孟祥川、王雷询问东庄村委会民调主任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只能证实被告王海增户籍所在地在东庄王家胡同14号,并对该宅基地享有部分使用权。依据六原告举证的原告周秀芹建房申请书、建房申请书中所附平面图、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原告周秀芹颁发的建房许可证显示,原告周秀芹建筑面积为43.8㎡。依据被告王海增举证的建房申请书、建房申请书中所附平面图、丛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原告周秀芹颁发的建房许可证显示,被告王海增建筑面积为126.9㎡。依据六原告举证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和原告王凌云与被告王海增达成的协议书,原告王凌云与被告王海增认可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08.54㎡。宅基地实际测量总面积比原、被告双方申请建房总面积多出37.84㎡。多出的37.84㎡部分,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故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面积208.54㎡中,六原告享有62.72㎡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海增享有145.82㎡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对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208.54㎡面积中享有62.72㎡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王海增对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208.54㎡面积中享有145.82㎡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负担200元;被告王海增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告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原审原告享有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其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上诉人批建的房屋是一层,被上诉人批建的房屋是二层,一审按照所建房屋的面积确定双方所享有的宅基权利错误,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一人一半享有。被上诉人王海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审批建造的房屋为北屋,系平房,面积为43.8㎡。被上诉人所审批建造的房屋为西屋和南屋,西屋为二层,南屋为一层,其中一层的总面积为87.1㎡,二层的面积为39.8㎡,总面积为126.9㎡。涉案宅院地上建筑已经拆除、涉案宅基已经改造为城市用地。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配偶、父辈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各自拥有涉案房产和宅基使用权。涉案宅院从祖辈所分房产,双方并无争议,分家后新建房屋产权,双方也无争议,分家所得房产及分家后各自所建房产仍然归双方各自所有。各自房产因城中村改造已经被拆除,应按照开发商与村民达成的拆迁补偿方案处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本质是宅基使用权在原来分家时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分家分单,已经残缺不全,无法从分家分单确认原宅基使用权在分家时是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双方父辈、祖辈分家时,是如何划分宅基使用权。双方从父辈、祖辈所分房产及后来经合法批准的在宅基上所建建筑物的第一层也均未超过父辈、祖辈所留宅基面积的二分之一。王玉璋和王怀璋本为兄弟,其与父辈共同拥有分家之前的房产及宅基使用权,且系共同共有。王玉璋和王怀璋分家后,共有关系解体,当王玉璋和王怀璋的继承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据证明宅基使用权在分家时是如何分割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从部分间接证据、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出发,认定王玉璋和王怀璋各自拥有其父辈所留宅基面积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宅基使用权的面积,不能简单以宅基上所建建筑物的面积为依据进行确定,尤其不能以地上建筑物两层建筑面积叠加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实是基于城中村改造带来的补偿利益问题。在涉案宅基已经改造为城市用地、建成楼房,具体划分原宅基使用权的地理界线,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当事人也只能按照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享有原宅基地被改造为城市用地后所带来的补偿利益,均不能对原宅基再享有现实的使用权。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也注意到,涉案宅基所在村庄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回迁安置,王海增方近期也反复到法院要求尽快判决,有时情绪激动,其急于回迁的心情本院也非常理解,本案审判人员也已尽最大努力试图调解和做了解释工作。双方当事人同宗同祖,为几十平米宅基的利益问题纷争数年,绝对非其祖辈置业时所期待。亲情事大、金钱事小,双方当事人也应从公序良俗出发,本着公平互让的原则处理纷争,回归孝悌亲情。本案调解不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即:“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对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208.54㎡面积中享有62.72㎡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海增对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房屋宅基地208.54㎡面积中享有145.82㎡宅基地使用权”。二、对原位于东庄王家胡同14号208.54㎡宅基地,周秀芹、王立新、王花云、王玲娣、王荷云、王凌云享有104.27㎡的权利,王海增享有104.27㎡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被告王海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聂洪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