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农港路与勤丰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处路边,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驾驶车辆至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3组处时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证,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