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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被告朱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朱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朱琛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琛2005年10月2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26******。截至2013年1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2838.6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162838.69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欠款本金149991.61元,利息7169.59元,费用5677.4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琛于2005年10月8日在原告处签署了《国航知音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办理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使用以及逾期欠款利率、滞纳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即为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国航知音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对所欠款项应当按约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朱琛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162838.69元,该欠款在2013年1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朱琛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垫付,被告朱琛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