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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37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尉氏县水坡镇牛集村三组村民韩XX家东边十字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XX发生争执,明某某用手致韩XX6、7前肋骨骨折,经鉴定,韩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9日,明某某与韩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韩XX20000元,取得其谅解。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明XX、闫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协议书,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韩XX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