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与被告崔立江、唐国静、崔立涛、康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崔立江,唐国静,崔立涛,康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33号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崔立江。被告唐国静。被告崔立涛。被告康春丽。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以下简称老官堡支行)与被告崔立江、唐国静、崔立涛、康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官堡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崔立江、唐国静、崔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官堡支行诉称,被告崔立江和唐国静、崔立涛和康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立江、唐国静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80000.00元,借款金额14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应于2011年5月28日偿还借款48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借款500000.00元,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5.1。又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0元,被告崔立涛、康春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一年,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崔立江、唐国静没有按照1480000.00元借款的还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形成逾期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丧失了个人信誉,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180000.00元借款无能力偿还,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立江、唐国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立涛、唐国静对1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立江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一笔借款1480000.00元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第二笔借款180000.00尚未到期,没偿还借款本金,但偿还过三次利息,2013年3月29日偿还利息7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600.00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利息5576.40元。被告唐国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崔立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只是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18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康春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崔立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国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8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应于2011年5月28日偿还借款48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偿还借款50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借款50000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唐国静为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1480000.00元打入被告崔立江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崔立江、唐国静作为借款人,被告崔立涛、康春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沙场,借款年利率11.8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180000.00元打入被告崔立江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此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但四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在借款到期日前没有能力偿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过三次利息,2013年3月29日偿还利息7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600.00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利息557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保证意见书,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国静作为第一笔借款148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崔立涛、康春丽作为第二笔借款18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人,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借款180000.00元虽然尚未到期,但四被告已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此笔借款到期之日前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17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贷款本金1480000.00元。同时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以4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崔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以48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5.1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5.1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5.1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支付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唐国静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立江、唐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同时从2012年11月21日起到2013年11月20日止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8176.4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崔立涛、康春丽对第四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崔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