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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时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云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宇,陈绍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76号原告汪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施萍。被告陈绍祥。原告汪宇诉被告陈绍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陈绍祥以本案的合伙结算协议应予以撤销为由另案起诉汪宇,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6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宇诉称:原、被告曾合伙从事煤炭贸易生意,2011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5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利率2.25%计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6200元,合计65962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559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陈绍祥曾另案起诉汪宇,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及陈绍祥出具给汪宇的借条,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绍祥的上述诉讼请求。陈绍祥不服,就该案件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上诉人陈绍祥于2013年6月3日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结算协议1份、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的合伙经营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是对合伙结算协议的再次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祥支付给原告汪宇结欠款人民币55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393元,由原告汪宇负担129元,被告陈绍祥负担59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