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09年2月3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收购赃物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刑)在沂南县大庄镇盗窃2次,窃得物品及现金共计561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窜至沂南县大庄镇某甲村委大院,窃取价值1200元的联想牌电脑显示器及监控设备一台、价值1800元洋威酒一箱及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2012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窜至沂南县大庄镇某乙村王某某家,窃取价值185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价值420元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的老年高斯贝尔牌老年手机一部、价值225元白色灵昀牌手机一部;另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中,曾盗得现金2000元,但被告人供述是1400元或1500元,因证据存异且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而未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第一起的现金数额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临沂南价鉴字(2012)1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综合被告人盗窃次数、盗窃数额、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考虑,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亦应对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和入户盗窃等情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某应到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