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熊连军诉马亚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连军,马亚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熊连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伶,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连军与被告马亚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连军之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马亚伶之委托代理人薛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连军诉称:2013年7月20日,在密云县新华书店停车场入口,被告马亚伶驾驶的小客车与王桂花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小客车致停车场拦车杆损坏,我被拦车杆砸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队认定,被告马亚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053.9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损失35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马亚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熊连军去医院检查,医疗费发票在我这里,我自报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均无相应证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在密云县新华书店停车场门口,被告马亚伶驾驶的小客车与王桂花驾驶的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停车场拦车杆损坏,屋内熊连军被砸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队认定,被告马亚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熊连军肋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被告马亚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自报保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65.94元。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肇事车辆司机马亚伶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亚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护理费,因无医嘱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熊连军医疗费九百六十五元九角四分、营养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元,合计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熊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亚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