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忠华诉北京博爱伟业菜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北京xxxx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7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xx,男,1971年5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女,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赵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诉称:2013年5月7日,我与xxxx公司口头约定,我租赁xxxx公司市场楼梯左口的房屋用于卖饼、小拌菜、朝鲜冷面,租赁房屋可以窗口、商场内侧两面营业,开业之前xxxx公司负责安装完上水。我交给xxxx公司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押金4000元。2013年5月18日开业,营业各种手续由xxxx公司办理。因我对xxxx公司的信任,未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内,xxxx公司至今未给我安装上水,还将租赁房屋外侧门口、对外窗口都严重遮挡,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我多次与xxxx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xxxx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租金6000元;3、xxxx公司支付装修款5550元、损失12000元。xx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5月7日赵xx到我方办理摊位租赁,经营爱心饼。他曾经给四川灾区送过爱心饼,我方很支持。双方约定5月18日开业,赵xx要求我方为其宣传,但是赵xx当时没有完成装修,所以没有按时开业,后期我方发现他的做法和说法不一致,他以经营爱心饼为由,但是绝大多数时间是经营他所谓的朝鲜拌菜,他的爱心饼有时候基本没有,从来不在现场制作,他也不能接受市场每天按时开门,按时退场,不服从管理。事后到了签约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他没有来签约,他要求我方办理营业执照,我方也同意给他办,但是到现在为止他没有提交任何手续。关于上下水的问题,如果是现场制作我方肯定会给他接上下水,但是他的爱心饼是从别的地方运过来,并不是现场制作。不同意退还押金和租金,到现在赵xx租赁的摊位他还锁着,房屋他仍然占着。不同意赔偿赵xx的装修损失,按照惯例,我方市场的摊位装修都是来装去留,赵xx入住时拆除了原来租户的工作屋,他自己装修的不锈钢隔断等就得留给我方。赵xx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在租赁期间,赵xx应当在2013年8月18日前半个月交纳下3个月的房租,但赵xx至今未交纳,且房屋被赵xx一直占用。我方多次联系赵xx要求其搬走物品,赵xx均置之不理。赵xx应自行承担经营不利的风险,且赵xx的行为会给我方造成房屋空置期的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1、赵xx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房屋占用费1733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空置损失4000元。赵xx针对xxxx公司的反诉辩称:我租赁的是一面靠墙、半边靠玻璃的一块小平地。我与xxxx公司协商销售口福饼、朝鲜拌菜和朝鲜冷面,经过xxxx公司同意,我才挂上广告牌。营业手续由xxxx公司办理。我要求xxxx公司给我安装上下水,xxxx公司同意了,不然我也不会租赁这个地方。口福饼不在现场制作,因为现场地方很小。朝鲜拌菜和朝鲜冷面要现做现卖,都需要水。xxxx公司要以我”北京饼叔”的名义给其招揽客源,给小区的孤寡老人献爱心,送口福饼,我同意了。本应在5月18日开业,因为xxxx公司没有给我安装上下水,我才5月22日开业的。因没给xxxx公司招来客源,xxxx公司处处找我麻烦,上面检查来说停业就让停业,本应该5月底我就想解除合同,但xxxx公司不同意退款。xxxx公司让大排档挡住我的营业窗口,影响了我正常营业,一切损失应当xxxx公司承担。不同意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赵xx称与xxxx公司口头约定,由赵xx承租xxxx公司楼梯左侧约5、6平方米的摊位。2013年5月7日,赵xx向xxxx公司支付押金4000元、租金6000元。其中租金收据上写明:”收赵中华门口楼梯左口上面(爱心饼)陆仟元(三个月租金。5.18开业)陆仟元整。”赵xx于2013年5月11日开始装修,5月17日装修完毕,安装了不锈钢玻璃隔断,共花费5550元。赵xx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经营至2013年7月22日。后为迎接文明城区创建检查,xxxx公司通知赵xx停业。之后赵xx未再实际经营。庭审中,赵xx称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双方约定的经营项目为口福饼、朝鲜拌菜和朝鲜冷面。赵xx在其摊位上方悬挂的广告牌也写明了上述经营项目。xxxx公司承诺为赵xx安装上水,但一直没有安装,而且在赵xx开业20多天左右,下午5点开始xxxx公司门口就摆上大排档的桌子,正好挡在赵xx摊位对外的窗口处,影响赵xx正常经营。所以2013年7月底,赵xx就起诉了,没有再实际经营。赵xx提交录像和照片,欲证明大排档遮挡其对外窗口的情况。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xx公司称双方约定的经营项目仅为口福饼,朝鲜拌菜和朝鲜冷面都是赵xx后来增加的,而且赵xx私自开对外的窗口。xxxx公司曾就广告牌和对外窗口的情况与赵xx交涉,但赵xx未予理睬。现在xxxx公司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13日,法院勘验现场并组织双方进行房屋交接。现场情况为,赵xx承租的摊位位于xxxx公司所在大厦一层进门处右手边,面积约为5平方米,装修为不锈钢玻璃隔断。在大厦内有一向北开的对外营业窗口,另有一个面向大厦外向西开的营业窗口。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xx与xx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赵xx提交收据,可以证明赵xx与xxxx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赵xx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xxxx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解除合同后,xxxx公司应返还赵xx押金。因赵xx已实际经营,且在其起诉主张权利后,并未将承租摊位腾空交付xxxx公司,故赵xx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系赵xx先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且赵xx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即安装上水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赵xx亦未就此举证。另一个解除合同的理由即门口处大排档挡住其面向大厦外向西开的营业窗口,影响其经营。但依据法院勘验现场的情况。赵xx主要的对外经营窗口应为大厦内北开的窗口,即便大排档挡住了其面向大厦外向西开的营业窗口,也不影响其经营。赵xx据此认为xxxx公司违约,要求xxxx公司支付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xx主张的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xxxx公司要求赵xx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摊位交接日即2013年9月13日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xx公司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x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xx押金四千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赵xx、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xx负担21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25元【原告(反诉被告)赵xx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xx】。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7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赵xx负担8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菜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