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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芬诉被告李保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芬,李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贾淑芬,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淑芬诉被告李保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李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芬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三轮出租车司机。张瑞英系原告雇佣的营业员。2005年12月18日,原告租用被告的三轮车并指派张瑞英一同到仓库拉货。在仓库院内,被告点火将张瑞英烧伤。当时,张瑞英起诉作为雇主的原告,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张瑞英各项费用共计119495元,加上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8800元,共计支出148295元。因数额巨大,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张瑞英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直到2011年8月15日原告才给付完毕张瑞英赔偿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后因被告希望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调解的行为,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雇员张瑞英受伤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8295元。被告李保生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在其仓库点火,将其雇员张瑞英烧伤不是事实。我从来不抽烟,身上不带打火机和火柴。况且按照逻辑推理,假如是我点的火,火源离我比离张瑞英应该更近,我身上烧伤应比张瑞英更严重,而我衣服和身体当时完好无损。此足以证明当时我没在起火现场,更不是我点的火。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张瑞英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假如是我点火造成了张瑞英伤害,原告应自终审判决确定其对张瑞英承担赔偿责任起二年内行使追偿权。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7日上午开庭时,证人李二伟、贺海洲、张小雨为我作证,证明我没在仓库点火。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是我点的,才撤回起诉。此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因我希望与其调解,其才撤回起诉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赔偿其为张瑞英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淑芬原为个体工商户,系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万隆五金电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万隆经销部)业主。张瑞英系原告的雇员。2005年12月18日下午,张瑞英在万隆经销部仓库提货期间,因拉货的三轮车司机李保生点燃地上的稀料被烧伤。张瑞英住院治疗期间,万隆经销部陆续支付其医疗费28800元。后张瑞英以万隆经销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隆经销部除已支付给张瑞英医疗费28800元外,应再赔偿张瑞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6030.9元,并由万隆经销部负担案件受理费2665元,鉴定费800元。宣判后,万隆经销部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万隆经销部未主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瑞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万隆经销部变更名称并变更业主,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汤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贾淑芬为被执行人;二、贾淑芬承担(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给付义务。2009年8月21日,张瑞英与贾淑芬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按照(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和(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限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25日之前给付申请人5万元,2010年8月20日之前给付申请人3万元,2011年8月20日之前将剩余款39495.9元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8月17日,贾淑芬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8月29日,贾淑芬以李保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保生给付其为雇员张瑞英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4830元。同年10月19日,贾淑芬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7月2日,原告贾淑芬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不是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未必一致,原告只能按实际垫付的数额确定追偿权数额。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履行完毕垫付义务时权利才受到侵害。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分期履行偿还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贾淑芬主张2005年12月18日下午其雇员张瑞英被烧伤是因被告李保生点火所致。为此,原告提供了其曾在(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李保生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和(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秦卫国出庭作证。其中李保生的书面证明内容为“12月18日下午,我去仓库拉货,桶里余了点水,上面上着冻,卫国拿着在外面倒了,倒了以后,瑞英也在外面倒,卫国、瑞英说不知道着不着火,你去试一下,于是我在外面试了一下,试的时候,瑞英向上面倒了一下,结果着火了。”(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瑞英在仓库提货时因三轮车司机点燃稀料被烧伤。证人秦卫国出庭作证称,当时原告让其和张瑞英一起去仓库提货,他们找到三轮车司机李保生,提货时,仓库里的两个皮壶里的稀料结冰了,其将稀料倒了出来,李保生将稀料点了,张瑞英刚好出来,她提的稀料被引燃,张瑞英被烧伤。被告对证人秦卫国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对李保生不是很熟悉;2、证人在返回仓库时,不可能看见李保生点火;3、证人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在张瑞英诉万隆经销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证言不一致,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其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均没有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本院调取(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卷宗中证人贺海洲(系李保生内弟)、张小雨、李二伟(与李保生原为连襟)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该三位证人在该案开庭时的当庭证言。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李二伟和张小雨到庭作证。贺海洲、李二伟二人作证的内容为:2005年12月,见有个男的找到李保生,让李保生给他写个证明,李保生开始不同意,那个男的给了他们三人每人一盒烟,还给了李保生100元钱,后来他们在万隆门市部先给李保生录了音,后来那个男的写了草稿,让李保生抄了一遍。张小雨证明内容为: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张小雨)买了个茶几想找车送到家,通过朋友给一个机动车(司机)联系,该司机答应给我送货,又有一男一女找那个司机送货,经过协商,让司机先给他们送货,我就被司机拉到汤阴百货楼院内,刚停下就听见后面“嘭”的一声,那女的身上着火了,我看情况估计也拉不成货了,我就走了。原告对被告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或同村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李二伟、张小雨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原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被告不可能只收原告丈夫100元钱就自认是其点火肇事,三位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书面自认的证明。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张瑞英列为第三人,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瑞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09)汤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唐遂娣出具的收赔偿款的收据、2005年12月19日被告李保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1)汤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保生在张瑞英诉万隆经销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是其点火后张瑞英被烧伤,而本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瑞英在原告仓库提货期间,因拉货的三轮车司机点燃地上的稀料被烧伤,而当时拉货的三轮车司机为被告李保生,故应认定张瑞英被烧伤系被告李保生点燃稀料所致。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原告仓库点火,张瑞英被烧伤与其无关之主张,其虽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并未在事故现场,其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被告的自认及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瑞英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烧伤,张瑞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贾淑芬已按其与张瑞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贾淑芬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李保生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雇主,未对其雇员进行充分的安全生产保护方面的教育培训,而被告李保生应该知道稀料为易燃物品,却擅自在原告仓库内点燃稀料,最终导致张瑞英被烧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瑞英因烧伤而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已实际赔偿张瑞英148295元,故被告李保生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74147.5元(148295×50%)。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但原告并未按该判决及时履行义务,而是与张瑞英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8月17日按协议履行完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只有雇主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淑芬因其雇员张瑞英被烧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95元的50%即74147.5元;二、驳回原告贾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秀芬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