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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永河、张力等与刘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河,张力,顾焕清,吴琳娜,刘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吴永河,农民。原告张力,农民。原告顾焕清,农民。原告吴琳娜,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辉,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152号。负责人张德柱,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职业同上。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庆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庆辉驾驶汽车和吴庆民驾驶的汽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张力、顾焕清、吴琳娜受伤,吴永河所有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庆辉承担事故的人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力医疗费4391.15元、误工费4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62.85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顾焕清医疗费36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琳娜医疗费2547.16元、误工费450.25元、护理费5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57796.51元。被告刘庆辉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刘庆辉未向我公司报案,如有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当事人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后,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1时40分许,刘庆辉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吴庆民驾驶的鲁p×××××号轿车(内载张力、顾焕清、吴琳娜、吴茂瑞)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力、顾焕清、吴琳娜、吴茂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程序,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民、张力,顾焕清、吴琳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刘庆新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庆民所驾肇事汽车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吴永河。原告吴永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1992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590元、拖车费4040元,共计47872元。原告张力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为: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肩软组织损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391.15元、误工费352.8元(70.5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62.85元(112.57元/天×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5606.8元。原告顾焕清医疗费360元。原告吴琳娜主张医疗费2547.16元、误工费450.25元、护理费5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710.2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损失和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庆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所出具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庆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原告吴永河、原告张力及原告顾焕清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琳娜所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永河、原告张力、原告顾焕清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庆辉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赔偿款,应一并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河下列损失: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力下列损失:医疗费4391.15元、误工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62.85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顾焕清医疗费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吴永河车辆损失39992元、施救费590元。以上共计48548.8元。二、被告刘庆辉赔偿原告吴永河下列损失:车损鉴定费1250元、拖车费4040元,共计5290元(已支付5000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琳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承担224元,被告刘庆辉承担102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刘庆辉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