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10月24日,她与被告王某乙在洛川县原后子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7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现共同财产平房三间、角房二间、砖窑二孔、果园十亩。婚后,她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正月,被告将她毒打出门未归。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自行监护抚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角房二间、砖窑二孔、果园十亩及生活生产用品用具等折价在照顾妇女的法律原则下,她应多半分割;双方衣物各归已有;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1995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正月,原告将家里东西砸毁后离家出走未归,并在外边发生婚外情,原告所述他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严重不符。2006年,他们在他父母的宅基地上修建平房三间、角房二间。果园、砖窑及所挂窑面墙都是他父母栽植和修建,非夫妻共同财产,他们承包了4.5亩耕地。共同债务11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他腰骨折,没有生活能力,干不了重活,他养活不了两个孩子,孩子现随他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由他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1840元;共同债务11000元原告承担一半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现在的平房是在他父母的宅基地上修建。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因抚养孩子所借款项。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洛川县凤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原后子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王小平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986年至2000年他任原、被告所在村的队会计,1996年后季,他们村给原告和原告之女王某丙分得人口地约2亩,分地时有他和原任队长王某1(已去世)、村民代表吴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2003年,因部分村民居住困难,原任队长王某1将分给原告及女儿王某丙的人口地(位于村西南南壕)收回,以宅基地名义分给本村村民王某5、王某6等7家,因为原告王某甲当时在该土地栽有果树,王某甲不愿将土地退回,于是村上在原安民铸造厂给王某甲等五位村民各兑换宅基地一处,分宅基地时,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有出钱,用于补偿其果树经济损失,并约定南壕的土地继续由王某甲、王某乙耕种,但其他在该处分得宅基地的村民在修建时,王某甲、王某乙无条件退出土地。2005年4月22日,时任队长王某7又将原安民铸造厂分给王某甲等五位村民的宅基地收回,给每户赔偿3000元。3、王某8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991年至1993年,他任原、被告所在村的队长,2006年至今又第二次任队长,在他任职期间,他队上没有给王某甲分过土地,在其他干部任职期间,分未分过土地,他不知道。4、王某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某丙系原、被告的长女,王某丙的日常生活由奶奶和爷爷照管,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和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她不知道这债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地属实,但土地没有收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原后子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7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7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两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修建平房三间、角房二间。原告现在安民行政村无人口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正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长达十余年,但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原告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至今未归。经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有较深厚的感情,且孩子王某丙表示愿意和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酌情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宅基地上所修建平房三间、角房二间属不动产,为使该财产能得到合理使用,该财产归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为宜,但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依法分割该财产所得的经济补偿款。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双方各自衣物应各归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30000元。共同财产平房三间、角房二间归被告王某乙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补偿款30000元。双方各自衣物各归己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