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5月21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7月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梁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屯公路边向某屯村民赵某(另案处理)收购一批明知是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杉木,后雇请司机将该批杉木运输至其木材加工厂,该批木材经加工后销售至广东省深圳市名雕有限责任公司。经聘请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梁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明知是无证砍伐的林木而予以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屯公路边向该屯村民赵某收购一批明知是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杉木,后雇请司机将该批杉木运输至其木材加工厂,该批木材经加工后销售至广东省深圳市名雕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梁某所收购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3年3月12日接受询问,并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梁某的辨认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林某站证明、检尺草单;证人赵某、曹某的证言;梁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关于某乡某村某屯赵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面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在公案机关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