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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吉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胜,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2日公诉机关以东昌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吉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变更起诉,2013年10月14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07年11月,被告人王吉胜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聊城市某集团安装在闸口桥北运河边古槐树处的飞利浦牌射光灯四个,经鉴定价值2720元。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吉胜多次持瓦刀盗窃聊城市某集团东昌湖周边的照明电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南城墙附近湖边,盗窃照明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200元。2、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东城墙附近湖边,盗窃照明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200元。3、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东城墙附近湖边,盗窃照明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240元。4、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东城墙附近湖边(四中附近),盗窃照明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600元。5、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东城墙附近湖边(东升桥下),盗窃照明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400元。6、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北城墙附近湖边(北关桥西),盗窃照明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6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吉胜持瓦刀在古城区北城墙附近湖边,盗窃照明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160元。被告人王吉胜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胡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瓦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抓获被告人王吉胜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胜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缆,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吉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对被告人王吉胜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视被告人王吉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折抵刑期25日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