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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豪发塑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豪发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54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10月25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展兆。委托代理人:庞建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豪发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彭陈明。上诉人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豪发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建宇、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二副模具,合同总价款102000元(含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地点、方式:2012年10月15日前交货到江苏张家港的需方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定金40000元,试模合格提货时付清全部余款;产品的保修期1年,终身服务;违约责任:延期交付,供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原告制作完成模具,于2012年11月14日、15日委托台州市创标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并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欠52000元定作款至今。原告豪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以被告神舟公司尚欠款52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神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实,但原告存在违约。一是原告交付模具时间与合同约定延期一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合同金额10%的罚金;二是模具冷却系统严重缺乏;三是模具尺寸不准,与样品不符;四是模具表面光洁度差,加工痕迹明显;五是产品飞边严重。为此,原告三次来被告处修模,仍未达要求,被告将涉案模具退还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1月3日强行原样发货给被告。被告为减少损失,努力采取补救措施,积极与外商洽谈,模具仍未被外商接收。据此,被告有理由拒付价款,并要求退还模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模具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被告制作完成涉案模具且已交付予被告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按要求申请对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视为其放弃对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交付模具延期一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合同金额10%的罚金,该辩称应属反辩范畴,经释明,被告并未对该主张提出反诉,该院对此不予处理。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余款52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该院起诉之日(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豪发塑模有限公司价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2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供比较的样件桶体1件、样件桶盖1件、模具影印件26张、U盘1件,内含对被上诉人交付模具拆卸过程录像,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模具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严重不符。因被上诉人交付模具是托运交付,并非有人随模具交付,而且早已逾期,上诉人急等试模,故对模具拆卸过程进行摄影录像。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提供,完全是狡辩。上诉人连同注塑设备一起出口的包装桶模具仅此一套,别无其他。至于上诉人未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只因一审临时改期开庭,而路途遥远,实物样品专程提交不便。离原审举证期限仅差4天,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允许上诉人当庭提交。关于申请质量鉴定,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实物对照样品所证明的质量问题均为外观尺寸差异和表面质量问题,一目了然,不需鉴定。二、关于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合同约定罚金问题,既然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从简化程序、减少双方讼累的交付出发,完全可以一并审理。何必非得提起反诉?三、关于付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试模合格提货付清全部余款,但被上诉人三次来上诉人处修模仍未达到要求,模具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合格确认证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豪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将模具交付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已经将模具出售给国外公司,也就是说这模具肯定是合格的,如果不合格是不可能被转售给国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给予其一定鉴定的期限,但上诉人没有申请,这说明上诉人对模具的质量也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自己提供的一些超过举证期限的物品、影印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模具有质量问题,这显然不能证实,而且这些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二、逾期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逾期交付模具,双方的模具是经过后来修改之后再确认的,也就是说交付时间经双方确认后与原来的有所不一。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所延误,这逾期违约金也应当另案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需方(即上诉人)和外商用户按照本合同现场试模验收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试模合格提货时付清全部余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后按照合同约定现场试模验收,而其在一审中又放弃对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认为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实物模具以及U盘举证期限虽已超过,但原审法院仍应采纳,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出的该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被上诉人否认实物模具以及U盘中模具系其提供的涉案模具的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逾期交付提起反诉,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