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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体习为与被告唐永涛、张北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习,唐永涛,张北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体习(席),男,1960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永涛,男,1975年3月8日生。被告张北方,男,1970年8月2日生。原告张体习为与被告唐永涛、张北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张北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唐永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体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张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习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其承建的睢县北苑社区(在罗楼村东)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7月20日下午,因施工灰锅发生故障,原告进行维修。灰锅在被吊起的过程中打旋,原告握住钢丝绳的左手拇指被挤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其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0.18元,误工费6304.54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2012.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547.1元。被告唐永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被告张北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但只能等到大老板唐永涛给付后,张北方才能偿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86547.1元。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田xx、靳xx、卢xx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所承包的北苑社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此证明被告唐永涛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北方;3、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各1张、病例复印件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33张,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花医疗费4220.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8元;6、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7、睢县长岗镇前张村民委员会和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的出生时间及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被告张北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同原告举证2;2、二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据此证明被告唐永涛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北方。被告唐永涛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和被告张北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北方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北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2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中除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张北方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受雇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北方,并在张北方承包的被告唐永涛承建的睢县北苑社区(罗楼村东)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7月20日下午,因施工灰锅发生故障,原告进行维修。灰锅在被吊起的过程中打旋,原告握住钢丝绳的左手拇指被挤伤,致原告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第二指骨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张北方先后为原告共花医疗费4205.18元,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被告唐永涛的哥哥唐波已代唐永涛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确认,原告之父张清举,1937年7月24日生。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北方,在其承包的被告唐永涛承建的睢县北苑社区(罗楼)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被告张北方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5%。被告唐永涛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北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唐永涛应当与被告张北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亦应负一定责任,应自负损失的15%。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05.18元(被告张北方所付)、误工费6304.54元(即17433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870元(即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即1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212.38元(即7524.94元/年×20年×40%+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2012.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752.1元。被告张北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85752.1元的85%,即72889.29元,减去被告张北方为原告所花医疗费4205.18元和被告唐永涛的哥哥唐波代唐永涛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二项共计5205.18元),二被告还应再连带偿付原告6768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北方赔偿原告张体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4.11元,被告唐永涛与被告张北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北方、唐永涛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兴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