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陆泽舟与朱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舟,朱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陆泽舟,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忠诚,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陆泽舟的表弟。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从海,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责人曾邵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泽舟与被告朱从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泽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忠诚、委托代理人喻晓成,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泽舟诉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朱从海驾驶湘EGB**三轮摩托车自武冈市龙溪铺镇沿S220线行驶至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村11组路段时,将道路边抱着陆某某的行人陆泽舟撞倒,造成陆泽舟、陆某某受伤及湘EGB**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99607.61元,被告朱从海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护理依赖,后期医药费需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从海负全部责任。湘EGB**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9日在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9607.6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84元(12元/天×82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20元(7440元/年×20年×0.9)、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护理依赖护理费180720元(18072元/年×20年×0.5)、误工费4100元(50元/天×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元/级×9级)、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7元(5870元/年×5年÷4人×0.9×2人)、司法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8091元。剔减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剔减1000元为407091元,由被告朱从海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从海承担。被告朱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强险投保时间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朱从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湘EGB**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朱从海是湘EGB**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具备驾驶资格;5、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损失;6、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陆泽舟颅脑受伤致右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存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约40000元;7、陆大鹏、王乙容的户籍资料,证明陆大鹏、王乙容是陆泽舟的父母,需要陆泽舟赡养。被告朱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与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经相互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地审理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朱从海驾驶其所有的湘EGB**三轮摩托车沿S220线自武冈市龙溪铺镇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当天8时10分许,朱从海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村11组路段时,将道路边抱着陆某某的行人原告陆泽舟撞倒,造成陆泽舟、陆某某受伤及湘EGB**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武公交认字(201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从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泽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陆泽舟的损伤主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L1-L3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入院,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9607.6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4月22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泽舟因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自2013年1月25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药费需40000元(含取内固定及左侧颞顶部缺失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0日的医疗费用);陆泽舟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朱从海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原告陆泽舟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陆大鹏、王乙容是原告陆泽舟的父母,陆大鹏于1927年11月25日出生,现年85周岁;王乙容于1937年1月21日出生,现年76周岁。陆大鹏、王乙容共有陆泽南、陆泽舟、陆泽清、陆泽红四个子女。陆某某是陆泽舟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原告陆泽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陆某某受伤的损失,放弃向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朱从海将湘EGB**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9日在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从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行驶,导致原告陆泽舟受伤,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以认定的发票为准,医疗费为99607.61元,鉴定费为450元。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与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60元(18072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为4060元(18072元/年÷365天×82天)。原告住院治疗82天,按每天生活费为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984元。原告的损伤致右侧偏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存在护理依赖,参照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赔偿残疾金为133920元(7440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07元(5870元/年×5年×2人÷4人×90%)、生活护理费为180720元(18072元/年×20年×50%)。原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且多处骨折,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以后需取内固定及左侧颞顶部缺失颅骨修补,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后期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法医建议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以及交通费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前述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定,共计502008元。因被告朱从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已经依法核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从海负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朱从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朱从海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剔除被告朱从海已支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朱从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泽舟的医疗费99607.61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4060、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赔偿残疾金1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7元、生活护理费18072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2008元,剔减被告朱从海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910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陆泽舟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陆泽舟上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381008元,由被告朱从海赔偿给原告陆泽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泽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处理、生活大部分不能处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处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年度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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