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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范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范建彬,徐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太平横街。负责人张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显祥(特别授权)。被告范建彬。被告徐常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场支行”)诉被告范建彬、徐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显祥、被告徐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范建彬在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保证人为被告徐常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22.59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范建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常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建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徐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常春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要找实际借款人,其愿意配合原告。被告范建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彬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当日,该社与借款人范建彬、保证人徐常春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8.7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3515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范建彬。被告范建彬将利息归还到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建彬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常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范建彬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范建彬在催收通知上签名,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常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徐常春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另查明,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范建彬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范建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应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徐常春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徐常春的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新场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51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被告范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