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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长智、苏世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希春,该公司职工。被告苏长智。被告苏世兴。被告苏长东。被告苏长富。被告苏长信。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长智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到期,并有被告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长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8751号,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长智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苏长智于2011年3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83750‰,贷款存入的帐号为×××××××××××××××××4534,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长智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3.10元、47.06元,尚欠本金49852.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告苏长智的存款帐户明细、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长智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长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长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智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52.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苏长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苏长智、苏世兴、苏长东、苏长富、苏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桂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贵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