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屠凤华与潘忠生、刘淑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凤华,潘忠生,刘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屠凤华。委托代理人沈淑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忠生。被告刘淑芳。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凤华及��委托代理人沈淑艳、被告潘忠生、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凤华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我到自家玉米地掰牙子,在下午五点左右,我看见在我家地东头被告潘忠生砍我家玉米苗,并往沟里扔,还大骂,我就上前去问为什么,等我走到潘面前时,潘便在我地里挖沟,往他家地里扔土,这时被告潘忠生的妻子刘淑芳上前将我右胳膊拽住,潘掐我的脖子,并用腿绊我,将我摔倒他家地里,双手掐着不放,将我的头往地上撞,还扬言要掐死我,最后将我打昏过去,后被人发现,通知家人到派出所报案。我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综上,被告无故打人,使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2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18.40元。被告潘忠生辩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4-5点左右,我和老伴在地里干活,发现西头壕边玉米苗被拔掉17棵,另外还有五颗没有芯了,我老伴认为是原告家拔的(因为去年秋收时,我家玉米70多棵被原告家拿走,我们要了回来,后来原告的公公说:“今年你要回去了,明年就不让你种,种我也给你拔了”),就自己吵起来,原告也在地里干活,过来说不是她家拔得。我回家拿了一把铁锹,说把边界清理一下,原告就过来抢我铁锹,我没让他抢着,原告就过来拽我衣领,我妻子刘淑芳过来拉架,拉原告胳膊,说别拽我衣领,因我刚做完手术。后来我老伴犯心脏病摊倒在地上,把我和原告都拌倒了。我老伴先起来坐旁边了,我也起来了,原告就躺在地上不起来,然后给她家里人打电话,后来村里人和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没打她。被告刘淑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潘忠生其他说的都对,但是细节有些不对。我当时说:“谁拔我家苗了”,原告听见就过来了,说不是她家拔的苗,就吵起来了。潘忠生过来劝架,后来看我们不听,潘忠生回家拿了一把铁锹,要把边界挖清楚。原告就过来抢铁锹,没抢去,原告就拉潘忠生的衣领,不撒手,我就过来拉架,没拉开。后来我心脏病犯了就瘫倒了,把原告和被告潘忠生绊倒了,原告的手才松开被告潘忠生的衣领,潘忠生被压在原告的身底下。后来我起来了,老头也起来了,原告没起来,在地上躺着打电话,村里和派出所来人了,我们就都到派出所去了,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去的医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和花费。被告刘淑芳有异议:1、诊断看不清。2、用药情况有异议。3、药费收据不知道;被告潘忠生有异议,出院一个礼拜出院后,原告和我到派出所调解时,药费不是这些。证据二、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二被告人为票子太多,不知道从哪里来的,不认可。证据三、公安报警和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收伤第一时间报警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公安写的不对。公安卷宗:1.潘忠生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他说的不对;二被告没有异议2.潘忠生询问笔录(6月23日)。原告有异议,有的事实不对;二被告没有异议。3.屠凤华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不符合事实。4.赵洪恩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当时没有人。5.屠贵喜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有异议,当时他不在场。6.刘淑芳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她说的事实不对;二被告没有异议。7.新华村证实材料。原告没��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村书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8.照片。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伤。二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陈玉杰、刘凤武、徐德坤证言,证明发生争议的地界是公用的。原告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在东丰县那丹伯镇新华村潘忠生家与焦喜民家耕地相邻处,因耕地界限问题,被告刘淑芳与原告屠凤华发生争吵后,被告潘忠生与原告屠凤华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屠凤华受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832.4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本院认为,因耕地相邻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应相互礼让,协商处理问题,才能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但双方却没有做到,导致被告潘忠生与原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潘忠生对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升级,应对损害后果负相应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淑芳与原告有撕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综上,被告潘忠生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护理费1人×8天×120.74元=965.92元、误工费8天×80.94元=647.5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赔偿损失为6995.84元×70%=489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屠凤华人民币4897.0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77元,原告负担33元,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鹏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