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乙、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孙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吴某某甲。被告吴某某乙。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乙、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该纠纷已在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某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甲承担。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