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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王增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子勇,范二军,王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任子勇,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被告范二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被告王增刚,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原告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王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訾增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范二军担保,并出具借条。利息清至2012年12月5日后,再本息未还。其与被告王增刚的纠纷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现诉请:依法责令被告范二军偿还原告担保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2年4月6日,訾增平向原告任子勇借款30万元,被告范二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范二军辩称:借款时借据是訾增平写的,自己只签了一个名字。因借款当时口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范二军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西侧煤焦公司富源小区东单元6楼603号房屋一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系老战友,2012年4月6日,通过被告范二军的介绍,訾增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范二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贷到任子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訾增平担保人:范二军2012.4.6号。利息清至2012年12月5日后,再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任子勇与被告王增刚的纠纷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任子勇与訾增平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二军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范二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虽在借据上未载明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利率之约定,但根据借据载明“今贷到”,以民间借贷习惯,双方之间应存在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借贷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借据上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任子勇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任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范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思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