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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段义仁工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大庄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前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生效后,段某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榆检民抗字(2012)1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抗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府谷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府民再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高大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11日,段某某开始在高大庄公司处临时从事推料和站平台的工作,双方口头商定段某某的日工资为60-80元。2009年9月27日段某某在上班时被绊倒摔了一跤,高大庄公司当即要将段某某送去县医院检查治疗,段某某说,摔了一跤没事只要在厂内休息两天就好了。几天后,段某某回家休息。后过了50多天后,段某某找到高大庄公司负责人说伤情未愈,高大庄公司的负责人赵望海便陪段某某去府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段某某被诊断为左膝盖有微小裂缝。之后段某某去了张熙骨科门诊部复查,医生给开了一个疗程15天的外用药。一个疗程后,高大庄公司赵望海、段某某又来到了中医院复查,诊断为伤情基本康复,又给段某某配了一个疗程的口服药,后经府谷县中医院、张熙骨科检查段某某的伤痊愈了,不需要任何医疗或服用药。赵望海主动承担了段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2010年元月12日,高大庄公司负责人赵望海、段某某在海则庙大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刘乃小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双方就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高大庄公司负责人赵望海一次性付给段某某误工费以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之后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协议生效后,高大庄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1年8月31日,段某某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大庄公司赔偿段某某在高大庄公司处受伤的损失,并解除劳动关系。在申请赔偿过程中段某某出具了榆林劳动能力鉴定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高大庄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出具了陕劳鉴字(2011)第A079号通知书,高大庄公司派人去段某某家找段某某去重新鉴定,但段某某不接受重新鉴定。后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府劳仲案字(2011)43号裁决,由高大庄公司支付段某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计66087元。另查明,2010年9月24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出台府政发(2010)124号文件,认定包括高大庄公司在内的27家企业为硅钙淘汰落后企业,要求其在2010年10月底全部关闭拆除,并且由府谷县工商局依照该文件的规定予以注销营业执照。后高大庄公司的企业被拆除关闭,营业执照也被吊销。(2012)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高大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审理的是被告原所在企业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被告原所在企业即本案原告在2010年已被府谷县人民政府关闭撤并,其营业执照也被吊销,现其以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府谷县法院(2013)府民再初字第00161号裁定查明的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日,段某某开始在高大庄公司临时从事推料和站平台的工作,双方口头商定段某某的日工资为60元。2009年9月27日,段某某在高大庄公司工作时被绊倒摔了一跤。2009年9月28日,段某某在府谷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作了拍片(DR)检查,检查意见是:左侧髌骨骨折。段某某又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月10日作了拍片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左侧髌骨骨折。段某某受伤后,高大庄公司的赵望海陪段某某去了张熙骨科门诊部进行治疗,医生给开了外用药、口服药,后经府谷县中医院、张熙骨科门诊部检查段某某的伤痊愈了,不需要任何医疗或服用药。高大庄公司主动承担了段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2010年元月12日,高大庄公司负责人赵望海与段某某在海则庙大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刘乃小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由高大庄公司负责人赵望海给段某某8000元,一次性解决,不管以后本人再有什么问题厂内不负一切责任。高大庄公司方按此协议已全部履行。2010年9月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某某的伤为工伤。2011年7月2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段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11年8月31日,段某某向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大庄公司赔偿段某某在高大庄公司处受伤的损失,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申请过程中段某某出具了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段某某劳动能力障碍构成拾级的鉴定结论。高大庄公司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出具了陕劳鉴字(2011)第A079号通知书,高大庄公司派人去段某某家找到段某某去重新鉴定,但段某某不接受鉴定。2012年1月9日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11)43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1900×7);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47元(36494÷12×6);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47元,(36494÷12×6);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86元、交通费1007元;5、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2800元(1900×12);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合计74087元,核减先前支付的8000元,应支付66087元。另查明,高大庄公司的全称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由铁合生产销售变更为铝矾土熟料、高铝砖生产销售。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再初字第00161号裁定认为,由于原审原告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本院对原审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其坚持以原来的名称进行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当公司的名称被变更后,变更前的名称既不存在,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当然包括诉讼权利义务。原审裁定认定原审原告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已被府谷县人民政府关闭撤并,其营业执照也被吊销。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程序并不无当,裁定结果正确,故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经府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2)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高大庄公司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逻辑上自我矛盾。再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可:1、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书》及证人王红珠的证言;2、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刘乃小的证言;但对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府劳仲案字(2011)43号裁决书因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予认可。再审查明上诉人因不服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十级的结论,曾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陕劳鉴字(2011)第A079号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重新鉴定。后府谷县劳动仲裁委依据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仲裁。再审已认定,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但却以程序合法等理由予以维持。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海则庙大庄村人民调解委员刘乃小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调解作为法定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保护。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被受理,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故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但府谷县劳动仲裁委以及府谷县法院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对此未予以纠正。三、再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在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以原来的主体进行诉讼,且未提供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而作出了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裁定,前后矛盾,于法无据。再审法院向府谷县工商局查明:2011年3月3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中法人名称由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也做了相应的变更。这属于法人实体的延续,其权利与义务也一并延续,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实体及程序两方面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上诉人承担,再审裁定仍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予以维持,明显矛盾。现上诉人愿意以变更后的名称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综上,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上自我矛盾,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再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高大庄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上诉权。上诉人高大庄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变更为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投资情况等内容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上诉人的名称就不存在,亦不再具备诉讼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现以高大庄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落款以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前后矛盾,不符合上诉条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介人刘乃小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答辩人应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理、合法。3、府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审以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在法院给其释明后仍坚持以原来的名称进行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3月3日变更登记为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已不存在该名称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作为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至2012年3月3日已不存在,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而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府劳仲案字(2011)43号裁决仍以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虽然不当,但上诉人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却在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后,仍坚持以府谷县高大庄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进行诉讼,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上自我矛盾,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变更名称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的理由。因本案原审法院再审裁定是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作出,并未就当事人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请求本院就此审理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