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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龚其良与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其良,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其良,男,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住北京市宣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其良与被上诉人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方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龚其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龚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上诉人红岩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龚其良(申请人)与红岩方大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1683号仲裁裁决书,后龚其良不服,遂起诉到一审法院。庭审中,红岩方大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龚其良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中第4、7句表述的事实有异议,对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在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主要有以下内容:申请人于2002年11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前身重庆红岩汽车弹簧厂工作,双方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重庆红岩汽车弹簧厂经改制成立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前称)。200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的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了《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守则)》(渝汽簧字(2003)第13号),该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可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2010年6月,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人的工资实行计件,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现金。……201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恭其良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理由为申请人连续旷工19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守则》之规定解除。另查明,《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守则)》于2003年7月起执行。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有以下内容:仲:离职时间?申:2012年5月10日。仲:从这时起没上班?申:是的,但是是单位说解除了。仲:收到单位出具的解除通知没?申:2012年7月。仲:什么时候拿到处理决定的?申:2012.7左右。仲:原因?申:依据员工手册。龚其良与红岩方大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书》(龚其良签字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如下:按渝汽簧字(2003)号文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龚其良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休探亲假;庭审中,龚其良陈述其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均在休假,休的是探亲假和年休假,龚其良是口头向班组长(王正洪)请的假,龚其良没有书面请假,龚其良休完假后2012年4月27日回去上班,但当天上午10点左右王正洪告诉龚其良不要再来上班了,说龚其良已经被开除了,之后龚其良就再也没有去上班了。庭审中,龚其良对红岩方大公司举示的两张职工缺勤登记表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述两张登记表中显示,龚其良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9日旷工。在红岩方大公司提交的拟文稿纸(事由为关于龚其良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有“已征求工会意见”内容(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并加盖有红岩方大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2012年5月10日,红岩方大公司作出《关于龚其良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渝汽悬综字(2012)69号),该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有:龚其良于2012年3月12日—4月11日申请休探亲假,应该在休假结束后于4月12日回公司上班,但从2012年4月12日到5月9日,龚其良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员工守则》,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公司决定:给予龚其良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日,红岩方大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龚其良称其2012年7月23日才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并看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红岩方大公司则称2012年5月10日就向龚其良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没有送达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龚其良一审诉称:龚其良于1999年12月从永川区入伍到北京某部队服役,2000年3月因公致残,2001年12月退伍回乡等待安排工作,2002年11月,经重庆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安排到重庆市红岩汽车弹簧厂工作(该厂属国有企业),并与重庆市红岩汽车弹簧厂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后该厂被红岩方大公司收购。2012年5月10日,红岩方大公司以龚其良旷工为由作出《关于龚其良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渝汽悬综字(2012)69号)解除劳动合同。龚其良2012年9月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5日收到裁决书,龚其良对此裁决不服,遂请求法院判令:红岩方大公司支付龚其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220元(3257.86元/月×14个月×2)。红岩方大公司一审辩称:红岩方大公司对龚其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龚其良旷工,我们以龚其良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红岩方大公司不应支付龚其良赔偿金,因此应驳回龚其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红岩方大公司解除与龚其良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龚其良称其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均在休假,但红岩方大公司仅认可龚其良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休假,因此龚其良应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可以休假,但龚其良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龚其良在上述期间处于旷工状态,加之龚其良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27日回去上班且其自称在2011年4月27日红岩方大公司通知开除后再也没有回去上班,故该院可以认定龚其良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其次,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龚其良签字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中“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如下:按渝汽簧字(2003)号文之规定。”的约定,可以认定龚其良对于《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守则)》(渝汽簧字(2003)第13号)是知晓的,该制度的内容已成为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一部分,龚其良应受该制度的约束。再次,从红岩方大公司提交的拟文稿纸上可以看出红岩方大公司在解除与龚其良劳动关系前已经事先通知了工会。最后,红岩方大公司依据《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守则)》(渝汽簧字(2003)第13号)第二十五条“……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可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的规定,解除与龚其良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由于红岩方大公司解除与龚其良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其不应向龚其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对龚其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其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该院不予收取。龚其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红岩方大公司支付龚其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22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并无考勤记录,只有指纹打卡程序。2、公司应当出示员工请销假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3、认定旷工15天的事实是错误的。4、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终止条款认定是错误的。5、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会出示的意见是同意或是不同意。三、红岩方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红岩方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守则》,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是不合法的,无效的。2、红岩方大公司没有向龚其良公示或告知该《员工守则》。3、解除的程序不合法。红岩方大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四、一审法院没有尊重龚其良在部队受伤致残的事实。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红岩方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龚其良关于其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在休年休假并在休假之前向红岩方大公司请了假的,以及2012年4月27日红岩方大公司口头告知其已被开除等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龚其良关于红岩方大公司应当出示其请销假证据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龚其良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9日未回红岩方大公司上班的事实成立,加之龚其良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上班的法定理由,故本院认定龚其良在上述期间未上班的情形属于旷工行为。同时,《重庆红岩长力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守则)》(渝汽簧字(2003)第13号文件),是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等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写入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的,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该《员工守则》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龚其良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行为属于《员工守则》规定的严重违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红岩方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员工守则》解除与龚其良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需事先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即可,并不以征得工会的同意为前提。而红岩方大公司的工会负责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拟文稿纸上签署“已征求工会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即红岩方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另外,在该拟文稿纸上其他管理人员也只是签了名,并未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等具体意见,故根据红岩方大公司文件签发的一般流程及惯例,签名或盖章即应视为同意所附文件的内容。因此,红岩方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红岩方大公司解除与龚其良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其不应向龚其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龚其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其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