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后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2013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因被告人在逃,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窦某以为张某、杨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名,骗取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后在未经二人允许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用杨某身份骗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分别为3万元、2万元,又于2012年5月4日冒用张某身份骗领中国银行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元。被告人骗领上述银行信用卡后,用于个人透支消费。案发后,上述信用卡内透支款项已全部偿还,信用卡已销户。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7月13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结清欠款并销户的证明,信用卡帐单明细,个人信用报告,受害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请信用卡三张用于个人透支消费,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