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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44号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长江创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员工薪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3日安排其主管的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欠薪保障基金向被告借支76298元,用于发放被告拖欠27名员工的工资;2008年4月3日,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安排欠薪保障基金向被告借支84438元,用于发放被告拖欠44名员工的工资。以上欠款合计16073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虽然三方《从欠薪保障基金借支资金垫付员工工资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支款项依据会议纪要要求由原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原市贸工局)负责追回,但是,鉴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该借款,依据当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垫付欠薪之追偿权。依据2008年修订并于同年6月1日施行之《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本案律师费等直接费用应一并予以追偿。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广东省委、省政府批准,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深发(2009)9号),将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原深圳市人事局合并组建设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原告得依法继受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之上述追偿权。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欠薪款共计160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即已产生的律师费15036.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深维稳办纪(2008)8号会议纪要;2、深劳社函(2008)100号《关于从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款维稳的函》;3、借据2份;4、从欠薪保障基金借支资金垫付员工工资确认书;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2008年3月4日,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卓钦锐主持召开百安居问题稳控工作会议,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并形成了《关于协调百安居与三家橱柜供应商经济纠纷问题会议纪要(三)》(深维稳办纪(2008)8号),议定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市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部分资金先行垫付包括被告在内的百安居三家供货商拖欠的员工工资,借支垫付款项由原市贸工局负责追回。2008年3月10日,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向深圳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从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款项维稳的函》,要求从市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部分资金先行垫付百安居三家供货商拖欠的员工工资,借支垫付款项由原市贸工局负责追回。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和2008年4月3日出具借据,确认于上述日期借到深圳市欠薪保障仅仅委员会欠薪保障基金现金共计160736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2013年1月28日,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036.80元。另,庭审后,中共深圳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维稳办)出具了一份《关于向原市劳动保障局欠薪保障基金借支垫付款项的情况说明》,称:“2008年3月,深圳市长江创亿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好诗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百安居供货商拖欠员工工资。为保证社会稳定,2008年3月4日,时任副市长卓钦锐主持召开百安居问题维稳会议,由市委维稳办起草并形成了《关于协调百安居与三家橱柜供应商经济纠纷问题会议纪要(三)》(深维稳办纪(2008)8号),议定原市劳动保障局从市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部分资金先行垫付三家供货商拖欠的员工工资,借支垫付款项由原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追回,市委维稳办负责对案件进行检查监督。2009年以来,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市贸易工业局主要职能改由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原市劳动保障局职能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为解决借支资金的追收问题,市委维稳办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请求,多次给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去函督促,但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称本部门既无职能也无手段去追收上述借支垫付款项。据此,市委维稳办于2012年12月再次召开相关部门协调会,议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继续追收上述借支垫付款项。”本院认为,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维稳需要以及政府部门相关会议要求从欠薪保障基金中借支资金垫付了被告员工工资,虽然要求垫付被告员工工资的会议纪要明确借支垫付款项由原市贸工局追回,但从发生垫款至今,原市贸工局以及承继该局主要职能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均未对涉案借支款项进行追收,市维稳办亦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多次去函催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追收借支欠薪款,但该委员会复函称“既无职能也无手段去追收上述借支垫付款项”,故若继续拖延追收事宜,恐将对政府欠薪保障基金正常运作产生不良影响;且依据涉案垫付被告员工工资发生当时行之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深圳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已垫付的工资,而原告系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原深圳市人事局合并组建设立,因此,原告有权行使该追偿权,要求用人单位偿付垫支欠薪款共计160736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36.8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欠薪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修订之前的《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并未对此进行相应规定,而依据2008年修订并于同年6月1日施行的现行《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该笔费用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十条、《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付垫支欠薪款共计160736元;二、被告深圳市博朗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付律师费用15036.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英(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三)审核、垫付欠薪;(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五)定期向欠薪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十条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三、《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