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中与被告郭来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中,郭来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闫喜中,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来社,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良杰,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闫喜中与被告郭来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郭来社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45万元执行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郭来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中委托代理人凌兴高,被告郭来社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韩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22日被告撤回异议申请。因案情复杂2013年9月12日经批准,延期2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喜中诉称:原告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施工期间,认识了被告郭来社。2004年7月,被告以为原告承接商丘市四高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1万元,作为承接工程的各项费用,承诺工程接不到如数返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111万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接到工程,也没将所借费用交给四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来社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诉状中的借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是四高的职工,与四高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借原告所说的欠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如果有,也是别人冒名顶替出具,或者是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人出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说的欠款发生在2004年7月,原告是2010年年底起诉,远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起诉不合常理,与原告、被告的关系明显不符。因被告与原告货款纠纷案件,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起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0年12月终审判决,原告从来没有对本案所说的欠款主张过任何权利,更没有主张过抵销权,如果双方真实存在如所说的欠款,原告早就应该主张权利,在长达5、6年的诉讼期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直到现在才起诉,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常理相悖,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闫喜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日期为2004年7月6日加盖有商丘市第四高级中学印章,郭来社签名的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郑州东风建筑公司闫喜中工程款壹佰壹拾壹万元整,市四高,郭来社2004年7月6号”,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2004年1月17日吕吉凤向郭来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内容是“借条,借郭来社现金叁万元接四高工程费用,经手人,郭来社2004年元月17日,吕吉风”,借条是被告在另一起案件中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原件存商丘市中院商民二终字第26号卷宗。证明原告以承接四高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秦淑丽出庭作证,证明在2004年郭来社说商丘四高的工程要介绍给闫喜中做,曾同被告一起去四高现场察看一次。在原告工地办公室,原告曾让他看过欠条。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欠条的内容不是郭来社书写;(二)欠条上郭来社的签名是郭来社本人所签。5、2011年12月15日原告对吕吉风出具“欠条“情况所作的说明1份。6、2011年12月19日商丘市第四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原校章留存印件”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29日张世元出具的“关于四高分校建设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四高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四高当时确实有建设工程,但实行的是公开招标,被告并未参与投标。被告郭来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喜中于2004年3月29日、6月13日和未写明日期向郭来社出具的借条3份,合计10万元,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而被告又同时向原告借款111万元不合情理。2、(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郭来社于2005年5月1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闫喜中,该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在5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主张过抵销权,与常理不符。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脑出血留有后遗症,神志不清。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欠条,(1)该欠条应是市四高出具;(2)郭来社本人有书写能力,而欠条内容并不是郭来社本人书写,即使是其本人签名,也可能是证人的身份;(3)该欠条为所欠工程款,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在中院长达5年的诉讼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证据2﹑只能证明是吕吉风欠郭来社钱接四高工程,恰能证明郭来社并没有去接四高工程。证据3﹑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4﹑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证据5﹑原告陈述不真实。证据6﹑原告出具的欠条盖有学校印章,学校可能是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不真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证人秦淑丽证明,曾经和原、被告一起去四高工地现场察看一次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在被告起诉原告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经提出要反诉,被法官告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起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郭来社的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份,闫喜中作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商丘军分区综合楼工程施工建设,郭来社向该工地出售过钢筋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因此而有生意上的往来,并因材料款发生纠纷。2005年5月,郭来社作为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喜中,该案于2010年12月9日终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来社钢筋款44万余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闫喜中持署名是郭来社、日期是2004年7月6日的欠条一份向本院起诉郭来社,要求被告郭来社返还借款1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是欠条,但被告否认欠条内容,也否认是其书写和签名。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上签名字迹“郭来社”是郭来社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字迹不是郭来社本人书写。因此,该欠条缺乏证据的完整性。虽然欠条签名经鉴定是郭来社本人书写,但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是否予以认定要综合具体案情和其他相关证据才能认定。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11万元,但欠条内容却是欠工程款,而原、被告均否认双方实际存在欠条表明的建设工程事实。本案证人秦淑丽只证明见到过欠条,但不能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对吕吉风书写的借条,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郭来社以接四高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质辩意见为,该条是吕吉风借郭来社的钱接四高工程,恰能证明郭来社没有接四高工程。仅从借条本身的字义解读,至少有两种不同意义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经鉴定签名是郭来社本人所为,但该欠条的客观性尚不足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喜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7560元由原告闫喜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