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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南京市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槽罐车驾驶员期间,利用保管和使用其驾驶车辆限号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将实际油耗少于公司核定油耗部分,使用该加油卡在中国石化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加油站等处为他人加油套取现金,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人民币1.76万元,2012年2月至12月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陈某甲、陈某乙、艾某、吴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加油卡对账单、加油统计表、加油卡消费明细表、货车GPS定位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及加油卡管理制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长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