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志清。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为被告郭志清提供4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具体借款用途及借款利率详见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志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并非是2009年3月22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此被告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借款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双方实际的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岐辛寨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被告2009年前在岐辛寨信用社贷款4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2009年3月22日,郭志清向该信用社申请“借新还旧”。同日,岐辛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岐辛寨信用社为被告郭志清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郭志清的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郭志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被告郭志清申请,原告方与被告郭志清就原有的借款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是在原有的债务关系基础上,在被告申请借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即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杰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