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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树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陈彩华。被告周寿水。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周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彩华于2012年8月20日以经营酒业公司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以陈彩华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周寿水是陈彩华的丈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彩华于2013年8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11954.14元,结欠本金968015.8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彩华、周寿水返还借款本金968015.86元、利息5271.1元(利率按合同条款规定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8月27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判令二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彩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寿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彩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6、声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将抵押物设置抵押并同意依约处理的声明情况。7、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寿水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8、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陈彩华、周寿水所有的位于周宁县房地产设置抵押。9、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10、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彩华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期限,借款用途是经营酒业,月利率是9.9‰等依据。11、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陈彩华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周寿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由于被告陈彩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彩华以经营酒业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以被告周寿水、陈彩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是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即贷款满一年后被告陈彩华还款后可再次支用,每次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如被告违约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第八条执行。被告陈彩华与周寿水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彩华发放贷款9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彩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从被告陈彩华约定还款账户自动扣回贷款本金11954.14元、利息18110.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剩余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彩华结欠借款本金968015.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彩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彩华与周寿水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陈彩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周寿水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周寿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陈彩华、周寿水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华、周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8015.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彩华、周寿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陈彩华、周寿水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676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被告陈彩华、周寿水共同负担6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