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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民二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希优特快递有限公司与黄善旭、简启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希优特快递有限公司,黄善旭,简启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希优特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弘森(国际)物流中心内*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霞,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旭,男,1977年3月出生,壮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启平,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广州希优特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希优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善旭、简启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善旭向原审法院诉称:希优特公司东莞营业部的收发员简启平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东莞茶山镇南社工业区上门收黄善旭快递月饼17单,代收货款共计26268元,期间仅返还黄善旭7120元,还有19718元经多次催收也不返还。9月20日,简启平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9月24日起至9月28日每日早上8时30分专门派车帮黄善旭送货,9月28日前返还所欠黄善旭全部代收款。但24日后简启平并没有按时派车送货,而过了9月28日也不返还所欠黄善旭的款项。黄善旭认为希优特公司和其下属简启平作为快递行业从业人员,恶意侵占客户委托代收款项,黄善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希优特公司、简启平支付黄善旭欠款19718元,并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2.希优特公司、简启平赔偿黄善旭因处理案件所产生的车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3.希优特公司、简启平赔偿黄善旭由于希优特公司、简启平不与黄善旭及时清算运输费用及提供单据,导致黄善旭无法向华美食品厂申请3200元运输补贴的损失;4.希优特公司、简启平赔偿黄善旭因简启平在9月24日以后不按时派车送货,黄善旭自己雇车送7家客户货而额外支付的运费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希优特公司、简启平承担。希优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简启平不是希优特公司的人员,与希优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希优特公司的快递单没有出售给简启平,不清楚简启平从何渠道取得希优特公司的快递单来使用;案涉17单快递货件虽然使用了希优特公司的快递单,但并未经过希优特公司的网络发件,在希优特公司的管理系统内也无任何资料;简启平承诺所有违约损失由他个人承担,故应由简启平承担黄善旭的所有损失及法律责任。简启平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善旭主张,简启平系希优特公司设立在东莞市横沥镇业务部的员工。2012年9月6日至9月18日,黄善旭委托简启平寄送17笔中秋月饼,并委托代收货款。收件时,简启平向黄善旭出具希优特公司的专属快递面单,快递面单上载明的代收货款金额共计26838元。2012年9月24日,简启平向黄善旭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未及时交回黄善旭托运货物代收款1万9千余元(未载明详细金额),并承诺在2012年9月29日前还清给黄善旭,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简启平负担;简启平另承诺自2012年9月24日起另派司机和车辆给黄善旭送月饼,如因直接送达客户而产生的路桥、油耗费用、司机工资、误餐费等由简启平负担,不需黄善旭负担。黄善旭主张,希优特公司、简启平仅向其返还其中的7120元代收货款,至今未向其返还代收货款的余款19718元,遂成诉;希优特公司确认简启平在2012年7月前为其配送邮件(之后双方没有关系),但不负责收件,案涉快递面单是其公司的面单,但希优特公司并没有将快递面单交给简启平,系简启平私自使用,行为后果与希优特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案涉快递单、承诺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简启平收取黄善旭委托寄送的货物并代收货款、至今尚有货款未返还给黄善旭的事实清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简启平案涉代收货款的行为后果应否由希优特公司承担,即黄善旭诉请希优特公司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有无依据;二、简启平本人是否���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焦点一,关于希优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希优特公司虽主张其与简启平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不是其员工,但确认简启平在2012年7月份前为其配送货物,由此导致简启平可利用此身份在此后对外继续以希优特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而且,希优特公司虽主张其在2012年7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委托简启平送货,但这仅是希优特公司的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希优特公司虽主张其没有授权简启平使用其公司的专属快递面单,但对简启平使用的案涉快递面单是其公司专属快递面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案涉快递面单真实有效。再次,案涉快递面单上已载明快递公司是希优特公司,且明确约定了代收货款的委托事项。最后,希优特公司关于简启平系从非正当途径获得该些快递面单的抗辩理由,是希优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简启平使用希优特公司的快递面单、以希优特公司名义收取快递货物、并代收客户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由希优特公司负担。黄善旭委托希优特公司代收货款,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希优特公司未及时全部返还已代为收取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善旭诉请希优特公司返还该些货款余额19718元及负担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黄善旭主张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因简启平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返还,故以2012年9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日为宜,黄善旭的诉请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黄善旭主张由原审法院核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焦点二、关于简启平的责任问题。虽然根据前述认定,简启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后果应由希优特公司负担,但简启平在2012年9月24日向黄善旭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挪用黄善旭的货款在2012年9月29日前还清给黄善旭,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简启平负担,此行为为简启平自愿对希优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已构成债务加入,故简启平亦应与希优特公司共同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另外,关于黄善旭主张的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及因希优特公司、简启平不提供票据导致的运输补贴损失、自行送货发生的运费损失等,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希优特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善旭货款19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9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9日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简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由黄善旭负担136元,希优特公司、简启平负担293元。上诉人希优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简启平不是希优特公司的员工,其与希优特公司仅在2012年7月份之前就东莞市横沥地区的派件有过合作,但在该地区的收件并未有过合作关系,之后再无任何关系。而且,希优特公司代收货款业务不直接收取客户现金,而是用POS机刷卡的方式直接划入寄件人账户且不经过希优特公司的账户。2.仅凭快递面单不足以证实黄善旭与希优特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况且,快递面单并不是法律上的格式合同,只有快递面单实际使用的双方才构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简启平代收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由于简启平在原审时未出庭应诉,对于希优特公司是否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还未查清,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希优特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改判希优特公司无须返还黄善旭货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善旭、简启平承担。被上诉人黄善旭向本院答辩称:黄善旭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希优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1.黄善旭于2012年6月开始找快递公司代理月饼快递业务时,简启平以希优特公司的名义与黄善旭联系,简启平是代理希优特公司的快递业务。黄善旭不清楚简启平与希优特公司在2012年7月份前是委托关系。2012年10月、11月份简启平仍旧代理希优特公司的快递业务,在黄善旭起诉后,才与简启平失去联系。2.希优特公司的快递单上只有收款代收款业务条款,并没有约定POST机刷卡。3.所有的快递业务都是只与快递业务员联系。4.黄善旭只要能收到款,对已付款是谁支付不影响希优特公司与简启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5.黄善旭在2012年9月9日至9月18日都是通过快递单上显示的电话联系希优特公司,但现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打过电话的事实。6.即使有空白面单留在客户处,也是快递业务常见的事情,而希优特公司无法收到货款则是希优特公司的监管问题。7.对于希优特公司主张的快递面单是否法律上的格式合同应由法院来定义,双方只有快递面单,不可能签订相关合同。8.在交易过程中,凭希优特公司的快递面单使黄善旭相信简启平是代表希优特公司进行快递业务。9.希优特公司官网上的介绍使黄善旭相信其服务。被上诉人简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外,黄善旭于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打印件,称是自希优特公司网站打印出来的希优特公司的介绍,拟证明希优特公司的派件员可以代表希优特公司收件和收款。希优特公司对黄善旭提供的打印件中提到的公司为浙江汇强快递,表示公司介绍以网站上显示为准。以上补充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附卷证据外,另有打印件及二审调查笔录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希优特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责任。黄善旭二审提交的打印件证据,显示的公司不是希优特公司,也不能明确表明来源于希优特公司的网站,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但黄善旭称曾收到过简启平派送的希优特公司快递的邮件,这与希优特公司确认2012年7月份前委托简启平在东莞市横沥镇派送快递相符。希优特公司未对外公示2012年7月份后不再与简启平合作的情况,简启平凭希优特公司的快递面单收取黄善旭快递的物品,黄善旭有理由相信简启平是代表希优特公司开展业务。故在本案案涉快递业务发生时,简启平是否仍与希优特公司合作不影响黄善旭对简启平与希优特公司关系的判断。��如原审法院所述,简启平是否从非正当途径获得空白快递面单,是希优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希优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希优特公司承担简启平的相应代理后果,承担向黄善旭返还代收货款余额19718元及负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希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93元,由广州希优特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日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