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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欢,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安阳县洪河屯乡西北街村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路段,被告人李欢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姚某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造成李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血醇检验报告等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欢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商贸街路段,被告人李欢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姚某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造成李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调解,并相互取得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欢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接交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欢供述2013年2月15日17时多不到18时,我从舅舅家喝完酒出来回家,骑着我舅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柏庄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商贸街南门附近时,从商贸街南门里由北向南出来一辆轿车,因离得太近,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和那辆轿车撞了。以后就昏迷了,被送到医院以后才有意识。我有D型驾驶证。证人姚某证言2013年2月15日晚上六点左右,我驾驶着豫J×××××小型轿车准备去朋友家玩。在商贸街的一个门市上买了一箱奶,然后驾车从商贸街南门出来上大路向东转弯,这时由东向西飞快的行驶过一辆二轮摩托车,正撞到我的轿车左前门上,摩托车倒在地上,骑摩托的人受伤往医院去了,我被带到柏庄镇派出所。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血醇检验报告单。结果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李欢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欢接电话通知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