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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5月18日在本市江干区天豪大酒店窃得被害人邱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5月18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天豪大酒店KTVV7包厢内,趁人不备窃得同在该包厢内娱乐的被害人邱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及钱款数额等情况。2、证人高某、尚某、漆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KTV唱歌时一男子钱包被窃,民警至现场后从另一男子身上查获失少钱款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KTV服务时,一男子给其200元小费,后另一客人发现钱被偷,民警至现场后从给小费的男子身上查到剩余现金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的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赃款照片,证明涉案赃款的外观特征。6、短信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的情况说明、短信照片及被告人段某庭审中关于归案情况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