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润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特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常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委托代理人姚树英。被告南京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荣。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原告常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被告卫生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大荣、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料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和5月20日,分别向原告购买PE流延膜,应付货款分别为27989.95元和30513.9元,合计58503.85元,但被告仅付货款35503.85元,尚欠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卫生用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是存在的,原、被告已合作多年,当初约定放20000元的货做铺底,合作结束时返还,现原告未提前书面通知要求支付不妥。对于另外3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月20日,原告塑料公司向被告卫生用品公司供应总价58503.85元的PE流延膜,除双方约定的20000元作为铺底款,被告尚拖欠货款3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已终止合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塑料公司提供订货单、送货清单、发票、欠条、送货单、转账支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卫生用品公司是否应支付铺底款2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铺底款的时间,现原告塑料公司以终止合作为由要求被告卫生用品公司支付铺底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被告卫生用品公司应支付货款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南京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