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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明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徐明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西北关商住楼城北一路199号。负责人王国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祥,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明远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远,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工地大门及其它物品损坏,原告为此赔偿损失9673.78元。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9673.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正常年检,属于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情形,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交强险中赔付的200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通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投保车辆鲁B×××××号车辆发生事故将工地大门及其它物品损坏的事实。证据三、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大门损坏款9673.78元的事实。证据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证据四原告的行驶证显示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情形依法不予赔偿。原告经当庭质证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行驶证车主为青岛鹏莎林轩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的鲁B×××××号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到即墨市通济小学北工地运送土石方时,因观察不周将工地上的大门及其它物品损坏,原告即向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后经处理,大门损失费为8500元,损坏树木1棵价值900元,共计损失价值9673.78元(含税273.78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青岛鹏莎林轩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财产损坏,且损失价值已经确认,原告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中赔付的2000元,被告不予赔偿,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投保单中投保栏内签字视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释明义务,原告未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约定,投保人在保险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仅仅在保险人投保单中签名不能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释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远理赔金9673.78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