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某、颜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尹某、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及喻小胜(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去建筑工地盗窃扣件,后均由被告人尹某负责销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尹某、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伙同喻小胜,由被告人颜某丙驾车窜到诸暨市浦阳江一号建筑工地,后由被告人颜某丙、颜某乙停车接应,被告人尹某、颜某甲及喻小胜进入工地窃得扣件50余个,共计价值约225元。2、2013年6月份一天白天,上述五人又窜到诸暨市南环花园建筑工地,由被告人颜某丙、尹某停车接应,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及喻小胜进入工地窃得扣件50余个,共计价值约225元。3、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伙同喻小胜窜到诸暨市城市之星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尹某驾车并接应,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及喻小胜进入工地窃得扣件100多个,共计价值约450元。4、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伙同喻小胜窜到诸暨市祥生君城二期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尹某驾车并接应,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及喻小胜进入工地窃得扣件266个。5、2013年6月份,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丙先后四次窜到诸暨市祥生君城二期工地,均由被告人颜某丙驾车接应,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进入工地实施盗窃,每次均窃得扣件100多个,共计价值约1800元。后由被告人尹某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杨佳威、楼维力、郦钢、岑宇的证言,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及同案犯喻小胜的供述,诸暨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信息,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价格鉴认证中心价格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颜某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