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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与陈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陈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陈太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陈静思、被告陈太广、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行驶至新浦区港城大道国家粮食储备库路口段,该车前部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因避让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被告一驾驶的苏G×××××号轿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和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该事故垫付费用共计109192.4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92.4元;并承担本案涉讼费用。被告陈太广、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一、苏G×××××号车没有与苏G×××××号车发生直接碰撞,其损失与苏G×××××号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单方进行的赔偿不能约束第二被告,对没有依据的赔偿部分应由其承担。三、苏G×××××号客车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原告主体身份及赔款支付问题:1、本案实为先行赔付三者方损失后代位求偿案件。但从证据材料看,调解书系受害人与苏G×××××车辆驾驶员张某之间的赔偿案,且调解书中明确的赔款主体就是张某。现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2、关于赔款支付问题,首先需确认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是否均已履行完毕。二、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问题:1、我司愿意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苏G×××××(苏E×××××临)车辆投保于我司,因该车无责,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苏G×××××(豫A×××××临)车上人员张影、张丽、马江、徐荣荣、王永流、颜士虎、董晓红、金凡、王丹、杨慧的损失。但上述人伤费用需在苏G×××××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及苏G×××××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2、关于苏G×××××车上人员的损失,具体意见我司参照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张某驾驶苏G×××××(原临时号牌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浦区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粮食储备库路口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穆道兵驾驶的因避让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陈太广驾驶的苏G×××××号轿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苏G×××××(原临时号牌为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苏G×××××号轿车左后部,事故造成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影、张丽、马江、徐荣荣、王永流、颜士虎、董晓红和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海清、董月琴、郭君、周绕琪、梁秀梅、周健波、张云、周英骏、李亚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太广负事故次要责任,穆道兵、张影、张丽、马江、徐荣荣、王永流、颜士虎、董晓红、黄海清、董月琴、郭君、周绕琪、梁秀梅、周健波、张云、周英骏、李亚无责任。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补充:金凡、王丹、杨慧为当时苏G×××××号车受伤乘客。事故发生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马江、徐荣荣、王丹、杨慧、金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46.10元、1349.90元、829.60元、112.60元、142.60元,以上费用合计2580.80元由海通公司垫付。张影、张丽、王永流、董晓红、颜士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246.96元、2897.10元、693.60元、944.70元、2238元,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壹周、壹周、拾天、叁天、贰拾天。后张影等人起诉张某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分别赔偿张影1951元(医疗费1247元、误工费504元、营养费200元)、张丽3907元(医疗费2897元、误工费50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6元)、王永流1414元(医疗费694元、误工费720元)、董晓红1660元(医疗费944元、误工费216元、营养费500元)、颜士虎4281元(医疗费2238元、误工费144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协议均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且赔偿款项均系海通公司以张某名义实际支付。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黄海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68.50元,医嘱建议休息36天。后黄海清与张某、紫金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黄海清500元,紫金保险公司赔偿黄海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65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张某前行赔付,再向紫金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部分。董月琴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518.10元,医嘱建议休息壹周。周健波、梁秀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分别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东方医院住院12天、1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532.20元、6365.80,医嘱均建议休息壹月。周英骏、张云、周绕琪、郭君、李亚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365.50元、418元、280.10元、422.60元、444.50元。其中郭君、李亚的医疗费由海通公司垫付。后董月琴等人起诉张某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分别赔偿董月琴1227元(医疗费518元、误工费505元、交通费15元、营养费189元)、周健波8049.2元(医疗费4532.20元、误工费3059元、营养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10元)、梁秀梅9781.80元(医疗费6365.80元、误工费2987元、营养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10元)、周英骏2365.50元(医疗费1365.50元、营养费1000元)、张云14**元(医疗费418元、营养费1000元)、周绕琪1280元(医疗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协议均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且赔偿款项均系海通公司以张某名义实际支付。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海通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系海通公司职员。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亦是海通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轿车的车主系陈太广,该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9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受损作出鉴证,认定其损失为41610元。海通公司因此支出鉴证费1200元。2013年5月30日,紫金保险公司对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172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8600元。苏G×××××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紫金保险公司确认为1750元。庭审中,到庭原、被告确认乘客黄海清的赔偿款项7000元包括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其中65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担。此外,到庭原、被告还确认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太广、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暂付款记账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陈太广举证的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陈太广负次要责任,穆道兵和车上乘客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该车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和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和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陈太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该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陈太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车乘客医疗费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本院确定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车乘客5000元。关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的损失,医疗费10600.80元、误工费3387元、交通费4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董晓红和颜士虎获赔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和300元,营养费总额核定为800元;则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费用合计11400.80元(10600.80元+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合计3793元(3387元+406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48.18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3448.18元(3793元×11/12.1)],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344.82元[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1000元,344.82元(3793元×1.1/12.1)],余额5400.80元(11400.80元-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20.24元(5400.80×30%)。关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的损失,医疗费148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8951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周英骏、张云、周绕琪获赔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200元和200元,营养费总额核定为1242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费用合计16535.50元(14879.50元+414元+12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1886元(8951元+435元+2500元)。以上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943元(10000元+11886元÷2),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43元(5000元+11886元÷2);余额1535.50元(16535.5元-150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74.85元(1535.5元×70%),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0.65元(1535.5元×30%)。关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41610元,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余额40510元(41610元-1100元),由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3元(40510元×30%)。鉴定费1200元,由陈太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60元(1200元×30%)。关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施救费、该车乘客黄海清的财产损失合计19100元(17200元+1400元+5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余额16100元(19100元-30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0元(16100元×70%),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30元(16100元×30%)。海通公司已经赔偿了苏G×××××号和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海通公司有权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款项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以上计算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陈太广、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分别应当返还海通公司垫付款360元、40455.07元(8448.18元+1620.24元+10943元+460.65元+1000元+12153元+1000元+4830元)、30287.85元(15943元+1074.85元+2000元+11270元)、1444.82元(1344.82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40455.07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30287.8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1444.82元;五、驳回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陈太广负担1000元,被告陈太广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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