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二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二初字第3874号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法定代表人沈文龙,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304不锈钢补芯《样品开发协议书》,并于同日支付模具费人民币3500元,但是,被告所交样品尺寸与图纸编号11.80533不符。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修改的样品与后续《样品购销合同》的产品一起提供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样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付货款人民币3400元,至今都没交货,被告也没有把以上款项退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模具费人民币3500元货款人民币3400元及银行利息;2、赔付原告业务损失费(合同金额的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模具费,并于3月14日寄交样品,原告收到样品后,认为合格后再与答辩人签订第二份合同。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第一批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不可能与答辩人再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变更图纸,并非是答辩人生产的样品不合格导致没有提交产品。同时,原告的业务损失数十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样品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按照图纸(图纸编号:11.80533)要求开发304不锈钢补芯产品,模具开发价格为3500元,产品开发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所付模具费后18天内提供合格产品60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发了模具并于同年3月14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产品样品。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样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图纸编号:11.80815)要求为原告生产FC-0205-15粉末冶金补芯产品,货款3400元。买方预付全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在2011年4月10日前交5000个。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货款3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变更图纸要求。此后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的产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付凭证、《样品开发协议书》、《样品购销合同》、��纸、邮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样品开发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样品开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制作模具并发送样品给原告,原告收到样品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原告的定作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模具费35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新提供的图纸定作相应产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变更图纸,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新的图纸供给相应的产品,亦未提供已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依据,现原告行使解除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变更图纸内容系被告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定作成果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三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粉末冶金厂负担。本案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刘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