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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子星与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星,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子星。委托代理人:郭火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云。委托代理人:张建政。委托代理人:潘崇富。上诉人李子星、恒之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子星的委托代理人郭火春,上诉人恒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张建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审理认定,被告恒之泰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正式成立。此前,原告李子星已在被告恒之泰公司工作,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其中,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乙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条款,合同末页《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李子星的年休假已通过春节放假和集体旅游方式执行。2013年1月,原告李子星出勤19天,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13年1月,原告李子星在仙居县公安局办理了证件号为E2511860的护照,出境事由为商务,并于2013年3月21日经浦东机场,乘坐UL887航班出国。此外,被告恒之泰公司尚欠原告李子星2013年1月工资2459元未发,没有为原告李子星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社会保险,仅从2011年12月开始缴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首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恒之泰公司从2011年12月起为原告李子星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而此前并没有缴纳,原告李子星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其未及时行使权利,提起申请仲裁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第二,公安机关出境信息、出入境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李子星因商务事由,已于2013年3月21日出境,应认定属其自行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第三,原告李子星的年休假已通过春节放假和集体旅游方式执行,且已享受2013年1月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李子星主张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子星主张2013年1月工资按3076元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为2459元。对该工资被告恒之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恒之泰公司反诉原告李子星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旷工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宜由该院径行判决,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子星2013年1月工资2459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子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李子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证据,经办人员没有出具收据,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没有让当事人逐一相互质证、出示,而是笼统地质证、出示,剥夺上诉人质证、辩论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一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2012年4月23日工作中因伤致十级伤残至2010年9月27日拿到工伤药费应定为时效中止。上诉人因被辞退,才在亲戚的帮助下办了护照出国务工。被上诉人每月都拖欠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0元/月。年休假工资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证明没有发放,2013年1月工资2459元明显少算。3、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上诉人调离塑料车间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2013年一月份工资30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45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5760元,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146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0元/月。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1、对上诉人提到提交证据没有出具相关收据,庭审过程中一一质证、辨认,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并且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而且庭前双方互换证据,并一一质证,不存在没有一一质证和出示的事实,包括李子星提交的相关证据我们都进行了质证。2、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1年也没有错,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我方从2011年12月为李子星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事实,此前没有缴纳与恒之泰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是另一个公司,与恒之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从2011年12月份之前社会保险,时效到2013年之前这是明确的。就工伤提出纠纷,没有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这与社会保险没有关系,工伤的事情经过社保都作出了认定,并已经赔偿、支付相关费用,对工伤不存在纠纷问题。3、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这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上诉人自己擅自离职,在2013年1月份办理了出国手续,2013年3月21日经过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这一事实我公司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明确。所以上诉人李子星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恒之泰公司支付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是李子星擅自离职,我们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李子星自己要求离开公司。因此李子星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于2013年1月份的工资,我们根据实际上班时间和相关事实,给予2459元,有相关工资单予以明确的,一审判决2013年1月份工资没有给付我们是承认的。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协商,调离塑料车间的说法,根本不存在,作为员工内部调动,我们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合理的调动是存在的也是可以的,但是李子星自己要离开,一直到年关1月30日我们发放年货后,1月30日职工大会后,吃了年夜饭后,李子星就不来了,李子星在1月份办理出国手续后就不来了。李子星的委托手续是1月30日签的,这说明李子星早有准备打官司。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正确,对第三项我们提出了上诉,没有支持我们的反诉错误。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李子星自行离职事实,作为用人单位就有权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李子星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旷工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子星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旷工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子星进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违约金除本法第22、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应该要求劳动者承担任何的违约金和费用。要求依法驳回恒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恒之泰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子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076元,经济补偿金18456元、年休假工资5760元、拖欠工资违约金146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按1060元/月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5年1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子星在本案中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李子星在2013年1月份的出勤情况,认定李子星的工资为2459元得当,李子星认为应是3076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李子星系自行离开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李子星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李子星的年休假已通过春节放假和集体旅游方式执行,故李子星主张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拖欠工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李子星并无证据证明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形,故要求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李子星仅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恒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直接驳回是否得当,即恒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先经过仲裁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恒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先经过仲裁程序,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恒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得当。综上,上诉人李子星、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子星、台州恒之泰医化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