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区××街道路林村××号-6暂住房门口,盗得被害人肖某停放于此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区××街道××桥村××路××号江某某捷沙某家具厂b幢宿舍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区××街道双桥村××下××号-1暂住房门口,盗得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上海圣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李某、洪某的陈述;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