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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卢文中等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4号原告卢文中,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原告郑素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卢文中。原告李雪丽,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卢文中。原告卢晓康,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卢文中。法定代理人李雪丽(系原告卢晓康母亲),住同原告卢文中。原告卢紫函,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卢文中。法定代理人李雪丽(系原告卢紫函母亲),住同原告卢文中。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芳,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樊南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明,男,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负责人吴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合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唐保峰,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史庄行政村。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口远大公司)、李先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1日,本院追加唐保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中、李雪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周口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合军、被告唐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先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中、李雪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周口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被告唐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诉称,2013年7月25日2时50分许,李先存驾驶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所有的豫PXXX**、豫PXX**挂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行驶至58公里约800米处时,驶入应急车道撞击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停泊于应急车道内由芦刚领驾驶的沪BXX**、沪DXX**挂车辆(车主为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车尾,将在应急车道下车的芦刚领挤压至沪DXX**挂车辆尾部,致芦刚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刚领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住宿费5,4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44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664元、停运损失费39,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豫PXXX**、豫PXX**挂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沪B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唐保峰、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组;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车辆检测报告、死因鉴定报告各1份;3、芦刚领生前所借住房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案外人曾保亮的证明、房租协议(房东陈泉与曾保亮签订)、案外人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卫东签订的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周口远大公司的证明、车辆信息情况各1份;4、河南省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与沈丘县石槽乡虎头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4份;5、交通费发票1组;6、住宿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各1份。被告周口远大公司辩称,被告唐保峰将豫PXXX**、豫PXX**挂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105万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105万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1份作为证据。被告唐保峰辩称,其是豫PXXX**、豫PXX**挂车辆的车老板,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李先存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余辩称意见,均同被告周口远大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豫PXXX**、豫PXX**挂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仅同意在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前,死者不能随意离开车辆,且下车时未放警示标志,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处理;死者的父母、妻子及孩子都是在农村老家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家属误工费认可1,62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认可1,8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BXX**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沪BXX**、沪DXX**挂车辆而言,认可死者属于“第三者”,但交强险条例已经过修改,即挂车可以不买交强险,故仅同意在1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致。审理中,原告放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申请曾保亮、万秀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曾保亮陈述,其向房东陈泉租借了位于凌桥镇凌环路50弄4号402室的房屋用于办公,并将其中的一间空房转租给芦刚领,芦刚领大概三、四十岁样子。万秀丽陈述,其是跑车的车老板,而曾保亮是接运输活的,故其经常去凌环路50弄4号402室房屋拿单子,在拿单子的过程中见过芦刚领,大概三、四十岁样子,看到他正在洗衣服、晾衣服。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文中系芦刚领的父亲,原告郑素英系芦刚领的母亲,原告李雪丽系芦刚领的妻子,原告卢晓康系芦刚领的儿子,原告卢紫函系芦刚领的女儿。2013年7月25日2时50分许,李先存在为被告唐保峰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豫PXXX**、豫PXX**挂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沿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由南向北行驶至58公里约800米处时,驶入应急车道,撞击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停泊于应急车道内由芦刚领驾驶的沪BXX**、沪DXX**挂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车尾及在应急车道内的下车人员芦刚领,致芦刚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刚领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芦刚领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定;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胸腹部多发伤。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豫PXXX**、豫PXX**挂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沪B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唐保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李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刚领无事故责任。豫PXXX**、豫PXX**挂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B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于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死者属于“第三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1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105万元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唐保峰赔偿原告,被告周口远大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唐保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因沪B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沪DXX**挂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豫PXXX**、豫PXX**挂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车主支付了两份商业保险的保费,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应以主车保额100万元作为责任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死者芦刚领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浦东新区凌桥镇凌环路50弄4号402室房屋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位证人曾保亮、万秀丽的当庭陈述内容亦无明显矛盾,证明了死者生前居住于上述房屋,故本院以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卢文中、郑素英、卢晓康、卢紫函需扶养为由主张525,060元。各被告对被扶养人范围、死者父母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即叠加累计不能超过一年的人均消费支出,而且,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死者芦刚领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即使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在死亡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253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313.73元(26,253元/年*15.08年+26,253元/年/3人*2.33年*2+26,253元/年/3人*1.33年),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合计1,252,073.7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遭受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以3人各误工半月计算,酌定为2,4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400元,各被告均认可1,800元,本院以60元/人/天的标准,以3人各住宿半月计算,酌定为2,700元。8、评估费200元,由相应的评估意见佐证,且被告周口远大公司、唐保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37,053.73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487.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87.80元)。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2.2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05,353.73元(不含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00元,超过部分55,553.73元,由被告唐保峰赔偿。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220,487.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1,05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11,012.20元;四、被告唐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55,553.73元;五、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项确定的由被告唐保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2元(原告已预交8,811元),减半收取计8,811元,由原告卢文中、郑素英、李雪丽、卢晓康、卢紫函共同负担968元,被告唐保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125元。被告唐保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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