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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立新与被告侯万君、刘叶、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新,侯万君,刘叶,侯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36号丁立新与侯万君、侯刚、刘晓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丁立新,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万君,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刘叶(系侯万君妻子),1968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侯刚(系侯万君之子),1988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彬(系侯万君外甥),1969年6月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张家口市。原告丁立新与被告侯万君、刘叶、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李春雨,被告侯万君、侯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临时雇用原告及张永江为其经营的宇通建材经销部卸水泥,该水泥经销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王家寨村口。原告在卸水泥的过程中摔伤,后送往张家口市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天,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4.79元,误工费1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163821.79元。被告辩称,此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卸车的货主不是我方的,水泥的货主是刘江,只是在卸货时占用了我们的库房,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张永江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我方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此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当起诉刘江,而不是我们。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仓库门口的大货车上卸水泥,在将水泥向仓库搬运的过程中,原告从车上往下拽水泥,水泥袋被拽坏,导致原告从货车上闪下车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830.7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4.79元,误工费1857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163821.7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打发票2张,2013年4月1日-11日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电话号码的归属,及原告受被告雇佣的情况。2、与刘叶谈话录像一段,拟证明卸水泥的仓库的情况。3、与张永江的谈话录像一段,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原告在卸水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4、丁立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36830.79元,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584元,门诊收费核算票据1张,14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5、2013年8月26日王家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崇礼县石窑子乡西纳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丁立新、原告母亲李芳、父亲丁一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丁一、母亲李芳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8、交通费票据37张,5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发票无异议,对通话详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王家寨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暂住证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通话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王家寨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暂住证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崇礼县石窑子乡西纳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系丁一、李芳居住地村委会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丁一、李芳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永江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2、冯录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2013年4月10日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该货车上的水泥货主是刘江。4、被告侯万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侯万君的经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能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以上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丁立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截止至鉴定日,一人护理二个月,择期手术��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所卸水泥货主是刘江,只是占用被告库房卸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成立,且被告明知原告参与卸水泥,未明确拒绝,并在卸货完成后,支付工作人员工资,虽抗辩是代刘江支付工资,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侯万君是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侯万君承担,被告刘叶、侯刚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工作,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给原告丁立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侯万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搬卸水泥过程中,从车上拽水泥袋,致水泥袋拽坏,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装卸工作的人员,深知一袋水泥的重量,仍在从车上搬运的过程中用力拉拽,故在此事故中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及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的,标准为住院伙食���助费每日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有鉴定意见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有王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对其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丁一、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7554.79元(36830.79元+门诊费454元+鉴定检查费270元=375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费13325.11元(39542元÷365天×123天=13325.1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20%×20年=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151703.9元。被告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75851.95元。减去被告侯万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侯万君还应再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85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851.95元。二、被告刘叶、侯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依法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丁立新负担888元,被告侯万君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原告丁立新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则认为货物货主不是被告,原告摔伤与己方无关。但证据表明原告系为被告工作,且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自身也有疏忽和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为侯万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故其他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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