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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帅富军、陈太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富军,陈太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富军。被告人:陈太忠(冒名朱建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在乌鲁木齐市明园石油花园3期4号楼1单元1602房间,以找装修工为由进入房间,被告人陈太忠和被害人即房主张良田搭讪,被告人帅富军进入厨房盗走被害人张良田夹包内现金10000元。二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发现遂报警。同日,二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新疆工学院后门处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物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对,他只盗窃了6600元,其余的3300元是自己的钱。被告人陈太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钱是被告人帅富军具体盗窃的,他只是在离开盗窃现场之后听被告人帅富军说盗窃了3000-4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帅富军身上也只搜出了9900元,因此指控10000元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帅富军伙同被告人陈太忠到乌鲁木齐市明园石油花园3期4号楼1单元1602室,以找装修工人为由进入室内,由被告人陈太忠与被害人即房主张良田搭讪,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帅富军进入厨房盗走被害人张良田夹包内的现金9900元后二被告人一同离开。被害人张良田在二被告人离开后查看夹包发现包内现金被盗,立即追出跟踪二被告人沿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向北前行至金山网络天桥处报警,二被告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帅富军处扣押100元票面的人民币99张计9900元。另查,被告人帅富军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太忠199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良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13:40分许,他在明园石油花园3期4号楼1单元1602室装修房子,来了二位陌生男子询问找工人装修之事,其中一个男子将他引到另一房间说话,他感觉不对出来时发现另一男子从厨房走了出来,然后这二人就离开了房间。他进入厨房查看发现手包里的10000元现金不在了,就立即追出去看到二名男子正向头宫加气站方向行走即悄悄跟踪着二人,并报警。走到阿勒泰路与克拉玛依西路交界处时在两名交警的协助下将盗窃的二个男子抓住。经过辨认,他辨认出帅富军就是案发当日进入厨房实施盗窃的男子;陈太忠就是与他搭讪的男子。被盗的钱是他从单位借出的接待备用金10000元,但自己记不清是否曾从中抽用过一、二张。2、被告人帅富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12时许,陈太忠约他出去走走。他们见面后,陈太忠提出西北路附近有装修房子的看能否偷点钱。然后他们到了明园一高层住宅小区坐电梯上到十几楼,在下楼梯时看到一住户的门开着正在装修就一起进去。陈太忠与房东搭讪,他四处转着没发现什么。陈太忠告诉他厨房有个小包让他过去看看,陈太忠自己则继续与房主搭讪给他打掩护,他趁机到厨房把房门掩上,拉开一个深棕色的小夹包,然后从里面拿出一沓皮筋扎的百元票面的人民币装在右边的裤子口袋里,后从厨房出来以到别处看看为由叫上陈太忠离开房主家。下楼梯时他告诉陈太忠偷了大约几千元钱。出了楼单元门他们顺着阿勒泰路往北走,路上他数了盗窃的钱是6000多元,陈太忠也数过是6000多元。快到阿勒泰路老回民饭庄附近时,他们被房主及两名民警抓住带到派出所,偷的钱民警当面清点是6600元。剩下的装在钱包里的4000多元钱一部分是跑车挣的换成了百元大钞,2000元是他母亲前两天给的,1200元是他弟弟一个月前给他的,他因为需要钱才去盗窃的。3、被告人陈太忠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12时许,因为需要钱买毒品,帅富军叫他一块到明园一高层住宅小区去盗窃。具体盗窃的房号他记不清了,那家正在装修,房内有4、5个工人。他主要负责与房主搭讪打掩护,帅富军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他们得手后从高层下楼梯时,帅富军拿出一沓用皮筋扎的百元红色钞票对他说偷了3000-4000元或者4000-5000元钱,他未清点过不知道具体数额。5、证人帅富清的证言证实,帅富军是他二哥,帅富军与其母亲住在一起,平日的生活来源是给别人跑跑车,帅富军在今年春节前给他爱人1000元,在他这里住时基本上都是帅富军给他们买菜、花钱,他没给过帅富军钱,帅富军在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过。6、证人杨方成的证言证实,她是帅富军的母亲,帅富军和她一同居住,帅富军平常主要与陈太忠交往,帅富军没开过出租车,以前偶尔替别人顶上一两天,她的工资低,连吃饭、看病都不够,平常不给帅富军钱用,也从来没给过帅富军看病的钱。7、证人周月华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太忠的母亲,陈太忠和她一起居住,平时与帅富军来往,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朱建文与她是邻居,与陈太忠年龄相仿。8、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帅富军处扣押票面为100元的人民币99张。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派警赶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山网络天桥处将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抓获带回处置。10、书证法律文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帅富军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太忠199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1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富军、陈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9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10000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帅富军是本起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其盗窃得手后与被告人陈太忠一同离开案发现场就被被害人追踪直到抓获,公安机关当即从其裤子口袋及钱包中搜缴百元票面的人民币99张,与被害人张良田所陈述的被盗现金票面、数额相吻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被告人帅富军在公安机关对自己钱包里装的现金来源供述不一致,故对其在法庭上有关盗窃现金数额为6600元,其余3300元是自己的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踪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另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均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富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太忠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盗窃现金9900元发还被害人张良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代理陪审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